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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诉刘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伟伟,刘利,嘉兴驰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路88号瑞鑫大厦13楼。负责人:朱云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伟,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驰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创电器商贸园14幢806室-1。法定代表人:陶红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邦嘉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伟、刘利、嘉兴驰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驰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嘉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仅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而无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该起交通事故真实性存疑;上诉人履行了定损义务,被上诉人刘伟伟拒绝收取且在无任何修理评估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维修材料不符合证据条件,故维修费数额的确定并无依据。刘伟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刘利、驰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刘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利、驰展公司、安邦嘉兴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8,37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以上损失由安邦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刘利、驰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刘利驾驶驰展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F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沪青平公路航新路东约100米处,撞上由案外人王某驾驶、刘伟伟所有、牌照为苏FXXX**的小型轿车,本起事故中,刘利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无责任。事发后,刘伟伟当场报警且通知安邦嘉兴支公司到场处理。但安邦嘉兴支公司未及时对刘伟伟车辆进行定损。同年12月底,刘伟伟将苏FXXX**车辆送至上海市虹口区通海汽车修理部维修,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8,3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查证,刘伟伟提交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报警记录,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形态、责任认定,且双方均签字确认,能够还原事故当时的形态,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故对安邦嘉兴支公司关于事故真实性的异议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刘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安邦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刘利、驰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邦嘉兴支公司抗辩称刘伟伟车辆未经定损且维修费过高。鉴于车辆未能定损系因安邦嘉兴支公司事发后未能及时履行其定损义务导致,应承担相应后果。另根据刘伟伟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可认定其确对车辆进行了合理维修。现安邦嘉兴支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对刘伟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确定为28,375元。上述损失由安邦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375元。刘利、驰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如下:安邦嘉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刘伟伟人民币2,000元;安邦嘉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伟伟人民币26,3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4.69元,由刘利、驰展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上海市虹口区通海汽车修理部基本信息,证明该修理部经营范围中无汽车修理业务。被上诉人刘伟伟提供汽车修理发票,证明其受损车辆在修理时发生的费用。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作用持否定意见。本院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在于,刘伟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未定损的车辆修理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未定损系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其定损义务所致,且受损车辆维修企业工商信息中虽未载明修车业务,但受损车辆确由其维修并出具了发票���现行法律又对经营范围的记载持宽泛态度。鉴此,上诉人安邦嘉兴支公司应就刘伟伟的车损修理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安邦嘉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3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凯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