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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6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周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周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6民初4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负责人:姚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子,女,土家族。被告:周明,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周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孔   涯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树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