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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水县龙家圈镇某某村。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未被羁押),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沂水县龙家圈镇金源钢材市场南门西的看桃园屋内与其妻李桂荣吵架时,因误以为行至此处的沂水县兴龙小区魏春全对其辱骂,而在该看桃园屋门前路段与魏春全发生争执并撕扯,并持拳头殴打魏春全致其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被害人魏春全的陈述;证人李桂荣、段升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沂水县龙家圈镇金源钢材市场南门西的看桃园屋内与其妻子李桂荣吵架时,因误以为行走至其看桃园屋门口的沂水县兴龙小区魏春全对其辱骂,而在其看桃园屋门前路段与魏春全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张某某持拳头殴打魏春全致其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沂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例、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魏春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属钝器伤。2.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3.被害人魏春全陈述。4.证人证言(1)证人李桂荣证言;(2)证人武玉惠证言;(3)证人王建国证言;(4)证人段升建证言;(5)证人马树珍证言;(6)证人张强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抓获经过;(2)户籍信息、前科证明;(3)情况说明。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3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照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