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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普仲美与自建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仲美,自建国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705号原告:普仲美,女,1949年5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谢永舟,弥渡县苴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自建国,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原告普仲美与被告自建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仲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舟、被告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仲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1934.30元,车费1200元,合计3134.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我去我大嫂家玩,出来时经过被告围墙外的路上,被被告饲养的拴在路边的狗咬伤左脚。同月31日,我家包车将我送往弥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狂犬疫苗。根据医嘱,我先后5次包车到该中心治疗,除医疗费外,共支出包车费1200元。经村组调解,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被告自建国辩称,我是原告侄子。我家饲养的狗一直拴着,以前也未咬过人。当天,原告去找我妈闲,回家出门时她过去看小狗才被咬着,当时也不严重。过后原告找我要医药费,村组调解时她家要1900余元医疗费,但一样证据不有,我也愿意按调解组织的建议赔400元,原告家不同意。现在我最多赔偿原告400元,多了不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弥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1份、门诊处方笺2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证人环翠分的证言,因证人系被告之母,证言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能印证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系原告侄子。2017年7月29日,原告去找被告之母闲玩,离开时被被告户饲养的狗咬伤。同月31日,原告到弥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34.3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车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1934.30元,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自建国赔偿原告普仲美医疗费1934.3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普仲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自建国承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