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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与深圳市龙媒广告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股份经济联合社,深圳市龙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164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2515-7。负责人:黎国林,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理人:黎志良,该经济联合社员工。委托诉理人:黎晁麟,该经济联合社员工。被告:深圳市龙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爱地大厦*座12F。组织机构代码为71524759-2。法定代表人:杜家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塘经联社”)诉被告深圳市龙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媒广告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塘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黎晁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媒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塘经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014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439.1元(其中2007年12月1日-2008年11月30日租金35000元从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2008年12月1日-2009年11月30日租金35000元从2009年10月16日起计算;2009年12月1日-2010年6月30日租金20417元从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广告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常虎高速公路广告规划位(K13+800常平往虎门方向左侧,大塘村和利化工厂位置)出租给被告设置经营广告牌,租赁期限6年(由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第一、二、三年每年场地租金叁万伍仟元整;第四、五年每年场地租金肆万元整,每年10月15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上述场地至2010年6月30日后停止使用,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不付,致使原告集体经济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基于上述事由,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媒广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虎高速公路广告规划位权属为原告的地块一处(K13+800常平往虎门方向左侧,大塘村和利化工厂位置)出租给被告设置经营广告牌,租赁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第一、二、三年每年场地租金35000元,第四、五年每年场地租金40000元,每年10月15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就广告位向政府部门办理广告设置手续,手续齐全后,应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及施工方案,经原告同意后方可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广告牌相关施工的方案,原告并不确认被告是否在案涉土地上兴建广告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案涉土地至何时为止。关于案涉土地的性质,原告确认为农村集体用地,亦未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手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为非农建设用地。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当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原告确认能其出租给被告方的土地系集体农用地,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系依法规划转为非农建设用地。被告承租案涉土地用于广告牌建设,属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土地租赁的合同无效。现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坚持以合同有效的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147元及利息30439.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锋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当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金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