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9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田相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田相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915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梅,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相华,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田相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交通银行截至2017年5月22日信用卡欠款共计19478.26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交通银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的信用卡累计欠款共计19478.26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被告田相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交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交易明细;4.关于修订《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通告。被告田相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交通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交通银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本人在申请书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资料均由贵银行保留。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被告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被告同意交通银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其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除非交通银行另行决定,被告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被告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记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后,交通银行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1月15日,交通银行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修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通告,载明交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调整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的要求,对《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进行修订和完善,取消滞纳金,收取违约金等相关事项。被告开卡使用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5月22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9478.26元(本金为12284.14元,利息为6424.79元,费用为769.33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交通银行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综上所述,交通银行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19478.26元,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田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梁新雅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