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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卫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群,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漳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群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群及其辩护人李勤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卫群伙同同案人李卫某(已判刑)共同预谋后,利用POS机为诈骗团伙取款并平分犯罪所得。其二人先后纠集同案人郑某3民、郑某4兴(均已判刑),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李卫群负责准备银行卡、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同案人李卫某负责电话联系诈骗团伙及帮忙提取诈骗赃款的事项,同案人郑某3民、郑某4兴负责到各地ATM机上提取诈骗赃款。同案人李卫某等人同诈骗人员杨某(已判刑)约定以帮助提取诈骗赃款金额的8%-10%作为报酬。经认定被告人李卫群等人为上线诈骗团伙提取的诈骗款总额为人民币7455426元。2016年10月8日,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在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07-7号301室将被告人李卫群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卫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卫群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卫群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属共同犯罪,系从犯;查扣的现金人民币212200元为赃款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卫群辩称其仅于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11月13日帮助同案人李卫某取过两次诈骗款,其余犯罪指控均不是事实。被告人李卫群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群为上线诈骗团伙提取诈骗款总额为人民币745542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卫群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卫群从轻处理。本案中已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10000元、人民币2200元应分别返还实际所有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卫群伙同李卫某(已判刑)经预谋分工后,利用POS机刷卡方式为诈骗团伙提取诈骗款,并收取取款金额的8-10%作为报酬。被告人李卫群伙同李卫某还以每天支付人民币100元至300元的工资分别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雇佣郑某3民(已判刑)、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雇佣郑某4兴(已判刑)帮助取款。被告人李卫群负责取款的全部事情,李卫某负责及帮忙提取诈骗赃款的具体事项,郑某3民、郑某4兴在被告人李卫群及李卫某的指使下负责到各地ATM机上提取诈骗赃款。其中造成被害人朱某1、郑某1、鲍某、黄某1、吴某1、吴某2、朱某2、徐某1、白某、蒋某、马某1、卢某、翁某、张某1往、郑某2、叶某、傅某、刘某、黄某2、张某2、施某1、曾某、江某、陈某1、余某、张某3、谭某、朱某3、朱某4、徐某2等人的资金被以领取“丧葬补贴”、“医疗补贴”、“残疾人补贴”、“购车补贴”等的方式骗取。经统计,被告人李卫群等人为上线诈骗团伙提取的诈骗款共计人民币7455426元。2015年11月18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卫群住处查扣银行卡16张、银行U盾1个、银行密码器1个、账账通1台、身份证1张、白色VIVO牌手机1台、人民币现金212200元。上述财物均未随案移送。2016年10月8日,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在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07-7号301室将被告人李卫群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卫群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李卫群的前科情况。同案人李卫某、郑某3民、郑某4兴的基本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对被告人李卫群住处进行搜查,并从其住处查扣银行卡16张、银行U盾1个、银行密码器1个、账账通1台、身份证1张、白色VIVO牌手机1台、人民币现金212200元。永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对李卫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F×××××号汽车、李卫某住处进行搜查,并从车内、住处查扣手机若干、银行交易凭证、写有数字的纸条若干、POS机交易流水、若干POS机、笔记本电脑、U盾、银行卡等物品。(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卫群于2016年10月8日在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07-7号301室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4)银行卡系统查询基本信息清单,系统查询商户交易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等,证实:同案人李卫刚以马钟任、覃国荣、农远快名义注册登记的武平县佳佳乐超市、武平县海阳电器店、漳平市上欧意电器店、永定县农远电器、惠安县斯宇超市等商房申请POS机并绑定相关银行账户,及相关POS机开户至今的交易记录、关联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等事实。(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卫群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与同案人李卫某频繁进行通话情况。(6)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卫群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1月13日两次在银行ATM机取款的事实。(7)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考勤记录,证实:同案人郑某3民上班及离职情况的事实。(8)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李卫某的人处查扣的部分银行卡的交易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李卫群等人作案使用的POS机消费金额,统计得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455426元。(10)私人接车协议、车辆GPS记录、工商营业执照,证实:证人邓某于2016年11月14日将小车租给郑某3民的事实。(11)证明,证实:李某、陈某4夫妇经营食堂,年收入月3-5万元,夫妇二人省吃俭用,有一定积蓄。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于2015年11月18日晚上在郑某3民家喝酒,公安机关民警到郑某3民家中将郑某3民抓走的事实。(2)证人邓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郑某3民于2015年11月14日向其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租赁闽G×××××小车,以及对被告人郑某3民进行辨认的事实。(3)证人蓝某的证言:李卫某从2014年9月开始在其经营的泉州天弘矿业上班开铲车卸货,李卫某的工作主要是把东西卸完就可以休息,平时有事没事经常会出去,不知道去做什么。李卫某于2015年10月离开该单位的事实。(4)证人林某的证言:李卫某、郑某3民是其堂舅子,闽F×××××号汽车是其买的,其把这辆车借给李卫某、李卫群使用的事实。(5)证人陈某3的证言:其是李卫群的妻子,2015年11月18日永安市公安局从其家中共搜查出现金人民币212200元,其中人民币2200元是其自己放在卧室大衣柜里的,210000元其听其老公李卫群说,是其公公在2013年10月份一次性交给李卫群的。(6)证人李某的证言:其是李卫群的父亲,其之前经营饮食店,2013年下半年,其一次性拿了210000元现金给李卫群。这钱是其经营快餐生意的全部积蓄。其认为李卫群家比较安全,就将钱放在李卫群那里。3、被害人朱某1、郑某1、鲍某、黄某1、吴某1、吴某2、朱某2、徐某1、白某、蒋某、马某1、卢某、翁某、张某1往、郑某2、叶某、傅某、刘某、黄某2、张某2、施某1、曾某、江某、陈某1、余某、张某3、谭某、朱某3、朱某4、徐某2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在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其(她)们分别被其人以领取“丧葬费补贴”、“购车补贴”、“残疾人补贴”、“医疗补贴”、“惠农补贴”、“扣除银行年费”、“黄某3车报废补贴”、“生育补贴”、“婴儿补贴”等事由,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在对方的诱导下在自动取款机操作其持有的银行卡,造成卡内存款被转移。以及被骗的时间、接到的电话号码、对方的卡号、被骗的金额等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李卫某的供述和辩解:起先是李卫群帮诈骗人员取款的,其在2015年7、8月份的时候回漳平一段时间,有帮李卫群取款几天,李卫群一天给其200、300元的报酬。到了2015年8月底、9月初,其准备辞去惠安的工作,专门回来漳平取款,就找到李卫群,李卫群同意由其主要负责取款,赚到的钱就两个人平分。也就是帮诈骗团伙取款后,扣除工人的工资,剩下赚到的钱,跟李卫群平分。大约是今年9月初,其就接受了原来李卫群的取款事情。之后主要由其联系诈骗团伙和取款的工作,李卫群很少出面,其和李卫群先后雇佣了郑某3民和郑某4兴一起取款。其会每天把当天的收入情况告诉李卫群。因为是堂兄弟,平常关系也很好,李卫群也信任其,有空就一起结算一下。他们帮助诈骗人员取款的报酬是诈骗金额的7%-10%,具体获得多少报酬记不清楚。郑某3民、郑某4兴都是其雇佣的,负责去银行取款和转账。他们具体帮诈骗团伙取了多少钱,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其和李卫群、郑某3民是堂兄弟,和郑某4兴是朋友。郑某3民大约是2015年9月至10月中下旬和其一起帮助诈骗人员取款;郑某4兴是2015年11月初的时候和其一起帮助诈骗人员取款。其每天给郑某3民、郑某4兴保底300元,如果当天进账比较多,就会额外多给100、200元。其购买笔记本电脑、银行卡、银联POS机、手机、电话号码卡等。其次就由其负责联系电信诈骗平台人员,并且每天向诈骗平台提供需要使用的银行卡。接着电信诈骗平台人员骗到钱了,就会用电话联系其,其就采用POS机刷卡套现和银行卡现金取现的方式把诈骗来的钱变现出来。最后每天傍晚其们就到银行自助柜员机取款和转账,把钱某给电信诈骗平台的人员。其有五套的银行卡,每一套有5张银行卡,包括:建行、工行、农行、邮政、中行,还有一些零散的银行卡,这些卡在其的手提包里,被查获了,数量大约200多张。这些银行卡有部分是李卫群留下来的,其后期也有买了一部分。他们作案使用的银行卡、POS机都是专门用于帮助诈骗平台取款,没有其他用途。李卫群作案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1开头,尾数是595。(2)同案人郑某3民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份的时候,其在漳平市天守集团树脂厂辞职其知道李卫某、李卫群在帮诈骗团伙取款赚钱,其就问他们可不可以一起做。因为其和李卫某、李卫群是亲戚,他们就答应让其一起做。其知道李卫某和李卫群一起搞诈骗,李卫某和李卫群是合伙关系,每个人占一半股份。李卫某负责联系诈骗团伙和取款的一切工作;李卫群一般很少露面,但也有负责联系诈骗团伙。其主要在漳平、龙岩等地取款。大概是9月底的一天,李卫某有带其一起去惠安两三天,其记得取了两次,总共是1万多元。国庆节期间都没有做,国庆节之后其又做了7天,之后其就没有做了。李卫某每天会给其保底100元作为报酬,如果取款数额大点,李卫某会多给一点,其有时候一天可以拿300元。其不记得总共取了多少次钱,每次取款的金额都不一样。其基本不会在同一台取款机取款,因为担心取款机有监控,也担心会引起别人的注意。其每次取钱回来后,都是直接把钱和卡拿给李卫某。李卫某先后共给其2000多元。他们一般有两种方式将诈骗款取出来,分别是银行卡现金取现和利用POS机刷卡套现。利用POS机刷卡套现一般都是李卫群和李卫某负责操作。他们作案使用的银行卡、POS机等都是李卫某、李卫群提供的,他们使用的银行卡是专门用来帮助诈骗平台取款,没有其他用途。(3)同案人郑某4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其和李卫群是朋友,其是李卫群叫来帮忙取款的。李卫群和李卫某是其的老板,李卫群是负责取诈骗款的所有事情,不会跟他们一起出去取款,李卫某是负责跟诈骗人员联系和一些取款的事情。其是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做了差不多10多天,取的是诈骗人员诈骗得来的钱款。李卫某有时开车接送其到龙岩市市区内取款;李卫某也有用POS机帮诈骗人员的人刷卡取款和到银行ATM机上帮诈骗人员取款,其负责到银行ATM机上帮诈骗的人取款。起先取款的时候是李卫群帮其联系李卫某,让李卫某接其,平时李卫群也会发短信让其等李卫某,后来其就自己和李卫某联系了。取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用POS机刷卡,一种是直接到银行的ATM机取钱。具体的取款数额其不清楚,一天最少的可以取7000、8000元,最高的可以取20000、30000元。其每次和李卫某出去取款,李卫某都会给其100至200元的报酬,总共有1000、2000元。其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人一起取款。也不清楚取款的银行卡从哪里来。郑某4兴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李卫群及同案人李卫某。(4)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7、8月开始做诈骗的事情,其从一个安溪老板那里买了全部作案工具,包括购买诈骗资料、取款手电话等。2015年其和陈某5来永安,2015年9月开始在永安市做诈骗。其是和陈某5、肖某、饶某、“小林”一起做诈骗的。他们通过拨打电话和使用“残疾人补贴、报废车补贴、丧葬费补贴”等几种方式实施诈骗。安溪老板给其的取款手联系电话汇总,其中有两个号码是131××××0595和138××××2431。其和这个取款手电话中约定给对方取款金额10%的提成。取款手因为本来就是帮安溪老板去诈骗款的,并且其们之间不见面,避免相互知道信息,其又给这么高的取款费用,所以取款手肯定是知道帮忙取的是诈骗款。其如果要回漳平找取款手拿钱,其就先和取款手电话联系并约定好时间地点,对方就会派人来送钱。漳平那边的取款手给其送钱的人共有4、5个男的,但其不知道对方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辨认,被告人李卫群大约在2015年9月份有给其送过钱。因为李卫群是秃头,个子不高,40来岁,其印象比较深。(5)被告人李卫群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8月,其朋友杨某在和其喝酒的时候,让其帮忙介绍诈骗取款人。其后来就将其堂弟李卫某介绍给杨某。其有使用131××××0595电话和杨某联系,还有一个电话号码是多少其不记得。这两个电话是其使用的,一直到2015年11月18日晚上,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其跑掉之后就没有再适用了。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也没有从中获利,其也不清楚李卫某是如何帮助杨某取款,也不知道李卫某帮助杨某取了多少钱。李卫某在2015年7、8月份的时候,让其帮忙介绍取款人。其没有使用过李卫某的银行卡其和李卫某、郑某3民是堂兄弟关系,郑某4兴是李卫某的同学。其本人没有个工作。其在李卫某被抓后,才听家里人说郑某3民、郑某4兴也有帮助李卫某取款。其没有参与李卫某、郑某3民、郑某4兴取款的事情。其没有将取出来的钱交给杨某过。监控视频截图的其两次取款,其不记得是在做什么。2015年11月18日晚上其老婆说公安机关要抓其,其因为有介绍李卫某帮杨某取钱,很害怕就躲起来。其个人使用的车辆为一部白色福特越野车,2015年7月份购买,车牌号为闽F×××××。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搜出的大量银行卡、U盾都是杨某给其的,从其家中搜出的21万元现金,是其父亲2013年交给其的。关于被告人李卫群提出其仅于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11月13日帮助同案人李卫某取过两次诈骗款,其余犯罪指控均不是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群为上线诈骗团伙提取诈骗款总额为人民币745542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卫群伙同李卫某等人经预谋分工后,利用POS机刷卡方式为诈骗团伙提取诈骗款,并收取取款金额的8-10%作为报酬。被告人李卫群伙同李卫某还以每天支付人民币100元至300元的工资分别于雇佣郑某3民、郑某4兴帮助取款。被告人李卫群负责取款的全部事情,李卫某负责及帮忙提取诈骗赃款的具体事项,郑某3民、郑某4兴在被告人李卫群及李卫某的指使下负责到各地ATM机上提取诈骗赃款。经统计,被告人李卫群等人为上线诈骗团伙提取的诈骗款共计人民币7455426元。上述事实,有POS机开户信息、交易记录、POS机绑定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取款截图、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邓某、蓝某、陈某2、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李卫某、郑某3民、郑某4兴、杨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从被告人李卫群住处查扣大量银行卡、银行U盾、银行密码器、账账通、身份证等物品,及记录被告人李卫群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1月13日两次在银行ATM机取款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卫群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已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12200元应返还实际所有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违法所得,故应发还原款项实际所有人。公诉机关提出查扣的现金人民币212200元为涉案赃款应当予以没收的公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诈骗团伙事前通谋,明知是诈骗团伙实施犯罪所得,通过使用非本人身份证明开始的银行卡,以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的非法途径,协助转移诈骗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45542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卫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卫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卫群可以减轻处罚,及本案中依法查扣的现金人民币212200元应返还实际所有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卫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查扣的银行卡16张、银行U盾1个、银行密码器1个、账账通1台、身份证1张、白色VIVO牌手机1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查扣的现金人民币212200元,其中人民币2200元发还陈美霞,人民币210000元发还李建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崔 璐人民陪审员  聂爱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其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备案。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