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发明与皮运杰、皮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明,皮运杰,皮力文,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707号原告:孙发明,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皮运杰,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鹏,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皮力文,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鹏,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贵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发明诉被告皮运杰、皮力文、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被告皮运杰、皮力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鹏,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明诉称:2017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皮力文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行驶至京广线1262公里100米时,在右转弯过程中造成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孙发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8,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日和营养期限各为9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皮力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皮力文驾驶沪C×××××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皮运杰、皮力文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010.36元,由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皮运杰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皮运杰与被告皮力文系借用关系,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皮力文承担。被告皮力文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皮力文已垫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皮运杰是沪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皮力文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未报案,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对事故情况不清楚。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不足部分中商业三责险按7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孙发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被告皮运杰、皮力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皮力文有合法驾驶资格,沪C×××××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皮运杰,被告皮运杰、皮力文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事实及责任。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诊断结果、产生的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五、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误工计算依据及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修理费用。证据七、保单。拟证明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皮运杰、皮力文、中意财保上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皮运杰、皮力文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认为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由法院核实,请求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依法核实。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七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七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五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能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皮力文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行驶至京广线1262公里100米时,在右转弯过程中造成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孙发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右肱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5,609.79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8,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日和营养期限各为9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皮力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皮力文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皮运杰所有,系被告皮力文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该车在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皮力文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皮运杰、皮力文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010.36元,由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至今租住在鄂州市古城路××号丰润园小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皮力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皮力文借用被告皮运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皮力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皮运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皮力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认定被告皮力文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皮力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皮力文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609.79元;2、误工费24,172.03元(32,677.00元/年÷365天×270天);3、护理费8,057.34元(32,677.00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60元/天×24天);5、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29,386.00元╱年×20年×10%);7、后期治疗费18,000.00元;8、交通费认定600元;9、鉴定费2,50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认定800元;11、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3,30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发明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发明人民币93,601.3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发明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04,401.37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38,899.79元(143,301.16元-104,401.37元),由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发明人民币24,387.17元[(38,899.79元-15,609.79元×10%-2,500.00元)×70%],由被告皮力文赔偿原告孙发明人民币1,842.68元(38,899.79元×70%-24,387.17元-1,000.00元);三、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的给付义务,由被告中意财保上海公司共支付原告孙发明人民币128,788.54元(104,401.37元+24,387.17元),由被告皮力文支付原告孙发明人民币1,842.68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孙发明对被告皮运杰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孙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00元,由被告皮力文负担(被告皮力文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皮力文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皮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