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莎与杜平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莎,杜平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3115号原告:李莎,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杜平阶,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李莎与被告杜平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平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平阶赔偿原告李莎机动车损失10,617.8元、医疗费133.8元。总计10,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李莎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与被告杜平阶驾驶L0785S普通摩托车,在东风大道(三环线)P上行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平阶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就诊,并无大碍。本次事故产生车损30,726元、医疗费1,337.95元。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平阶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莎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平阶车辆未购买保险,并拒绝赔偿原告李莎。被告杜平阶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杜平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李莎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门诊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杜平阶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莎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平阶未购买交强险,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李莎承担70%,被告杜平阶承担30%。原告李莎主张被告杜平阶赔偿机动车损失10,617.8元未超过被告杜平阶应承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莎为被告杜平阶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李莎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莎主张被告杜平阶应赔偿医疗费133.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平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莎机动车损失10,617.8元;二、驳回原告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杜平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纪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