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杜欣与张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欣,张文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355号原告杜欣,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张文雄,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杜欣与被告张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陆佰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以后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另计至还清款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张文雄向原告杜欣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借款总额20%)。被告张文雄承诺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杜欣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人民币2万给被告张文雄,被告张文雄出据了收条。借款期间,从2017年6月22日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人张文雄。原告杜欣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3、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抵押担保关系;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5、房地产、土地证,证明被告名下财产。被告张文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杜欣与被告张文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杜欣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张文雄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等内容。同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帝景华庭二期3号楼1-3-1号房产(房权证号30××19、土地证号2××5第41689号、建筑面积115.94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当天原告杜欣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2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让交给原告收执。合同履行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到被告居所寻找均未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雄偿还原告杜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被告张文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毅生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