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飞与李强、孙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李强,孙丽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508号原告:田飞,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蒙城县,现住蒙城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孙丽虹,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田飞与被告李强、孙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6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86000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15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22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2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56000元,以上借款原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夫妻,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同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逾期罚金。被告李强辩称:一、第一次我借款20万元,借期1月,利息5分,后面还了5万元,又借了2万元,又还了5万元,总共借款就这些,其他借款均为利息;二、20万元的利息,我也付了几个月的;三、超过借款的均为利息;四、后面我们结算后,我们也重新换了条据,但是原始条据原告没有给我。被告孙丽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孙丽虹系夫妻,因做生意需要,通过熟人介绍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田飞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4%,借期1个月,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逾期未还,则加收10%罚息;于2016年11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0.5%,借期1个月,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逾期未还,则加收15%罚息;于2017年1月1日再次向��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0.5%,借期4个月,至2017年5月1日止,如逾期未还,则加收10%违约金,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逾期三天内只计算200元催收费用,不计算罚息,并均用其夫妻名下财产及固定资产作抵押及均约定如因二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在支付5000元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婚姻审查处理表、转账凭证、视频资料及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孙丽虹向原告田飞借款共计22万元,有二被告其亲自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借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期内的利息,第一笔应按月息2%计算,其余两笔应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应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求,因借款合同有约定,如逾期未付,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强、孙丽虹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出具的借款合同有二被告签名,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孙丽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田飞借款2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一笔按本金15万元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全部还清款止;第二笔按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还清款止;第三笔按本金2万元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全部还清款止;其中已付5000元利息,应从三笔借款总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16070元,由被告李强、孙丽虹负担14000元,由原告田飞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方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