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平、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平,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马环开,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韦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平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通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申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劳动者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和陈平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5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向陈平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期间的工资34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向陈平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51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陈平将巴枪和工作证返还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同时一次性支付陈平工作证押金200元;五、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向陈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00元;六、驳回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陈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2.判令申通公司支付陈平经济补偿金102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通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导致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申通公司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及拖延发放工资,而不是因为上诉人自行离职。1、2016年7月申通公司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迫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转到承包人黎某某名下,并要挟上诉人说不同意转到承包人黎某某名下的劳动者,不发放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向劳动者作出任何经济补偿。同时承包人黎某某也对劳动者明确,承包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将会降低,他也不会为劳动者购买社保。2、申通公司在与上诉人交涉处理重大劳动权益过程中,将上诉人原工作场所的打卡机拆走,并将上诉人工作的岗位安排其他人工作,再也没有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二、申通公司确实存在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申通公司承认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上诉人支付上上个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不能因为上诉人认可这种工资支付时间,就认定申通公司的工资支付时间就是合法的,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申通公司对上诉人作出如此重要的劳动权益的调整应当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进行处理,但申通公司却采取逃避责任的方式推卸责任。退一步讲,从本案申通公司将上诉人转到承包人黎某某名下工作,到上诉人被迫通过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从这些事实、环节也可得出结论申通公司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意和做法,由此可认定为系申通公司提出并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申通公司也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申通公司也承认将上诉人转到承包人黎某某名下工作的事实,但申通公司、承包人黎某某均未与上诉人达成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也未与上诉人达成维持或提高上诉人劳动待遇的三方协议,正是由于未与上诉人达成一致的意见,也正是因为上诉人不同意承包人黎某某降低劳动待遇,不买社保的做法,上诉人才没有向承包人黎某某报到等待安排上班。因此上诉人才无法证明申通公司及承包人黎某某是否对自己造成实质影响和损害。相反,申通公司、承包人黎某某应当向上诉人承诺维持或提高上诉人劳动待遇,或向上诉人出具申通公司与承包人黎某某签订维持或提高上诉人劳动待遇的承包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申通公司未能举证,也未说明承包后的上诉人劳动待遇保障情况,因此申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向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审庭审中补充陈述,劳动者后来查证,2016年6月至9月5日的社保没有购买。申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发生争议期间,工资未能准时发放的原因,是因为劳动者未签工资单以至于用人单位无法将工资发放到劳动者的手上。转承包并不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因为只是公司经营模式的转变,与劳动关系如何履行,并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关联。原审法院的事实查明部分,已说明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确实存在降职降薪的情况。本案的发生是因申通公司将这个门店转承包所引发的,在本案发生之前,有其他门店也发生了转承包后员工罢工,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情形。其他相关判决均已生效,已经认定了转承包并不影响劳动关系履行,认定了劳动者所提出的所谓降职降薪以及未购买社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当时上诉人离职是自己走的,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我们提出没有买社保、拖欠工资而离职,离职与社保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申通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申通公司未经与其协商将经营网店发包给案外人经营,变更劳动合同及拖延发放工资,将原来的岗位安排其他人工作,不提供劳动条件,停止参加社保,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非上诉人自行离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系申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举证。上诉人称申通公司将经营网点发包给案外人经营后案外人口头声称要对其劳动报酬以及社保标准进行变更,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系以申通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拖延发放工资、未参加社保为由离职,故原审判决认定申通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莹莹李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