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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9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久明与周渝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明,周渝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9776号原告:李久明,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林,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凤,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渝琳,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连,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久明与被告周渝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林,被告周渝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房屋,与被告达成一致约定,购房款总金额310000元,在2017年8月2日支付定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末行付款方式明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是定金。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过户交房,后被告多次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周渝琳辩称,除原、被告双方原约定购买房屋的事宜属实外,原告的其他陈述均不属实。本案实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款方式协商不成,故双方于2017年8月4日口头协商解除原约定购买房屋的事宜,并且被告已于2017年8月4日实际退还原告订金预付款10000元,且原告出具收条,表示认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订金10000元,纵使末行出现定金字样,实为对付款方式的一个明确,且该收条中并未针对订金与定金重合的情形作出双倍返还预付款的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李久明向周渝琳付款10000元,周渝琳向李久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久明(510202196205070936)订购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购房订金壹万元整(10000),该房转让李久明售价叁拾壹万元整(310000),过户费及相关全部费用由李久明承担,现房主周渝琳(510202197107260028)净收310000元(叁拾壹万元整),同时配合李久明过户成功于2017年8月31日交房。付款方式:2017年8月2日定金壹万元(现金)。”2017年8月4日,周渝琳返还李久明现金10000元,李久明向周渝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渝琳(510202197107260028)现金壹万元正(10000),收款人:李久明,收款日期:2017年8月4日。”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举示了2017年8月4日的录音证据和录像证据及证人柯清雀的证词,拟证明2017年8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承认不出售房屋的原因系被告丈夫不同意,被告支付一万元当天,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该录音系原告的员工柯清雀在渝中区菜园坝城市派小区海富物业管理处所录。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柯清雀与原告的关系。录音中有被告的对话内容,但不能反映当天的全部磋商过程,只是部分过程,尚未涉及到当天出具收条的事宜,被告认可录像中有被告,但不能听清楚被告陈述的内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柯清雀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录音录像证据,录音录像证据中对话清晰,结合对话内容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认定录音录像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在录音中有其丈夫和小孩不同意卖房的陈述和就违约后如何处理的陈述。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在2017年8月2日约定原告以总价31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6号12-*号房屋并在2017年8月31日交房。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对房屋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虽然该条第一句写明的是收到订金10000元,但在该《收条》末行明确确认了“2017年8月2日定金壹万元(现金)”内容,由此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定金。被告辩称该付款是订金、仅为预付款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与原告作出上述房屋买卖约定后,被告又向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卖房,并退还了原告10000元。由此表明,双方因被告不愿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而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0000元,因被告已退还1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渝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久明返还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久明与被告周渝琳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彭 小 强书 记 员 张科群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