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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许国华、许卫华与秦林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华,许卫华,秦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1168号原告:许国华,男,1952年5月15日生,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龚爱民,云南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许卫华,男,1968年12月18日生,住师宗县。被告:秦林,男,1971年6月24日生,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汤若辰,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许国华、许卫华与被告秦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爱民、原告许卫华、被告秦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若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华、许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走堵塞在通道上的石头,排除对通道的障碍,恢复原状,让原告正常通行,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亲兄弟,世居小法召村,1976年3月8日经村上、大队、公社批准建房,全家人就居住在此。后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家有通行的道路,多年来并未与他人发生过纠纷,两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02年7月,被告无任何理由,在两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石头、木棒堵塞通道。后由村小组、村委会、镇土管所组织调解,被告将堆放在我们通道上的石头、木棒移走,两原告顺利通行了15年。2017年1月3日,被告秦林又无端将两原告家的道路用大砖、石头封堵。借口说:“与许卫华有土地纠纷,所以要将两原告家的通道封堵”。我们又请村小组、村委会、政府和镇司法所先后三次调解,被告秦林拒绝搬走堵路的大砖、石头,现已持续7个多月时间,严重影响了两原告家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两原告家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许国华、许卫华向法院起诉。被告秦林辩称:原告家本来就有路可走,却强行要从我家的路上走,经三级政府调解,政府叫他从他家路上过,他以会淌水为由不走。第二次说要补偿,原告拒绝履行。争议位置不是通道,是被告家的阴沟(滴水),被告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师雄集用2001字第6926号;争议位置不是原告唯一必经通道,从原告居住房屋前面有一条可以出入通行的历史通道;争议位置之外属于原告享有管理和使用权的空地,原告完全可以从自家的空地出入通行,没有必要从被告的阴沟(滴水)争议位置出入通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照片六张;被告有异议,该证明材料能够证实争议通道的现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道堵塞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有异议,该证明材料证实了原告许国华、许卫华与被告秦林因通道问题发生纠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申请书一份、师雄集用(2001)字第69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有异议,该证明材料能够证实两原告家长期居住于小法召村,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许国华、许卫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无异议,该证明材料能够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秦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无异议,该证明材料能够证实被告秦林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师雄集用(2001)字第69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有异议,该证明材料能够证实被告秦林家的土地四至界线,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3.照片两张;二原告有异议,该证明材料能够证实争议通道的现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证人秦德良证言;二原告有异议,该证人当庭证言能够证实争议通道上的石头、粪系被告秦林堆放的,本院依法对其能与本案事实印证部分予以采信。5.证人秦石乔证言;原告许国华无异议,原告许卫华有异议,该证人当庭证言能够证实争议通道上的石头、粪系被告秦林堆放的,本院依法对其能与本案事实印证部分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国华、许卫华与被告秦林均系法召村委会小法召村村民,三家人相邻而居。1976年,二原告家在争议通道附近建房居住,2002年,原、被告因通道发生纠纷,经调解处理。2017年1月,原、被告再次因通道发生纠纷,2017年1月,被告秦林在通道上堆放了一堆长2.9米、宽1.7米的石头将通道堵塞(位于小法召村,南至许桂林家地,北至路,西至秦林家,东至路)。现原告许国华、许卫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原、被告争议通道系历史通道,二原告可另开辟通道,但坡度太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秦林在历史通道上堆放石头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除堵塞在通道上的石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争议通道上堆放的一堆长2.9米、宽1.7米的石头(位于小法召村,南至许桂林家地,北至路,西至秦林家,东至路);二、驳回原告许国华、许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奉先人民陪审员  马家贵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