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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雪琴与孙怡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琴,孙怡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琴,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伟,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怡娇,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荣,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雪琴因与被上诉人孙怡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7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双方纠纷的起因系因为被上诉人抢占座位。无论是被上诉人的陈述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像资料及公交车售票员所述的内容均无法构成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实据。鉴定结论与本案的是非真相判断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手机的损坏,是因为被上诉人将手机作为击打上诉人的工具。此外,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孙怡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孙怡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雪琴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元、交通费49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3,53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19时45分许,孙怡娇与李雪琴在开往上海南站的973路公交车上为座位发生口角并至肢体冲突,李雪琴在冲突中对孙怡娇抓扯头发、击打头部,致孙怡娇右手外伤、右脸颊抓伤。冲突中,孙怡娇手持的一部手机(型号为iphone6plus)摔落致屏幕损坏。后经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并为孙怡娇开具验伤通知书。孙怡娇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右手外伤、软组织挫伤,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孙怡娇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怡娇伤后的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怡娇因故受伤,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15日,营养7日”。孙怡娇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录像资料、询问笔录反映李雪琴对孙怡娇进行抓扯头发、击打头部的行为,致孙怡娇在冲突中右手、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李雪琴应负主要责任。而孙怡娇因替其母亲占座,在李雪琴要求入座的情况下,拒绝李雪琴,该行为亦存在欠妥之处,并引发双方矛盾的产生,故孙怡娇对双方之间的纠纷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李雪琴的侵权责任。现孙怡娇要求李雪琴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孙怡娇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法院凭据核定为182元;二、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核定营养费210元;三、护理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核定护理费600元;四、误工费,系孙怡娇因事故受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和劳动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核定误工费为2300元;五、交通费,孙怡娇因涉诉事件受伤,为就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孙怡娇主张49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准许;六、鉴定费,孙怡娇为明确伤后所需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系其损失,法院凭据支持900元;七、物损费,双方当事人在冲突过程中致孙怡娇手机损坏,参考孙怡娇手机品牌的售后维修市场价格,并结合孙怡娇提供的购机发票与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孙怡娇主张修理费2,468元,法院予以支持。另孙怡娇主张其金耳环在纠纷中灭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上述费用,由李雪琴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李雪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怡娇医疗费145.60元、营养费168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840元、交通费39.20元、鉴定费720元、物损费1,977.40元;二、孙怡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乘坐公交车占据座位之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被上诉人孙怡娇受伤及财物受损的结果。对此上诉人李雪琴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孙怡娇为其母亲占座的行为也有所欠妥,并引发双方矛盾的产生,故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孙怡娇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上诉人李雪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上诉人孙怡娇的合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孙怡娇在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雪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顾慧忠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绵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