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泽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干,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明新春及书记员王晓艳、被告人张泽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泽干在靖州县新厂镇炮团村潘团组的家中与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且已逾强制报废期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妻子,沿省道S222线往靖州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藕团乡藕团村路段时,被告人张泽干准备对在其左前方张某所骑的自行车从右侧超车时,因张某变道靠右,张泽干临危不当,将张某撞倒在地致头部等处受伤。20时许,接报的公安民警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系醉酒驾驶。将受伤的张泽干、张某送至医院,对张泽干抽取血样送检并讯问。后经检验,被告人张泽干血液乙醇含量为88.44mg/100ml。后经鉴定,张某因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张泽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临危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张泽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谅解。另查明,靖州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张泽干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张泽干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泽干具有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明知报废的车辆而驾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之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泽干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量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泽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湘N×××××车辆信息、靖州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蒋某、伍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泽干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法医剧毒物检验报告书、靖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情况记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临危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泽干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明知报废的车辆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泽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泽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泽干积极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以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