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闫红章与马进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章,马进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1333号原告:闫红章,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建水县顺鑫汽车货箱修理厂经营者,住建水县。被告:马进波,男,1973年12月11日生,回族,云南省开远市人,驾驶员,住开远市。原告闫红章与被告马进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进波支付欠原告的修理费人民币1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马进波儿子驾驶云G×××××号货车到原告经营的货箱修理厂更换前堵头,双方认可修理费15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马进波本人驾驶云G×××××号拖车到原告经营的修理厂加装水箱及花栏,双方协商加工费14000元,上述两次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5500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马进波于2016年8月2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欠修理费15500元。后几番催促,被告一直敷衍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进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红章系建水县顺鑫汽车货厢修理厂(原建水县顺源汽车货厢修理厂)经营者。2013年7月9日,被告马进波之子驾驶云G×××××号货车到原告经营的修理厂更换前堵头,修理费计15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马进波本人驾驶云G×××××号拖车到原告经营的修理厂加装水箱及花栏,加工费14000元,上述两次费用共计人民币15500元,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马进波于2016年8月2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现有红河州开远市中和营镇回民村28号马进波欠建水县顺源汽车货厢修理厂闫红章货厢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欠款人:马进波”。2017年8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闫红章在经营汽车货厢修理厂期间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为被告马进波更换汽车前堵头、加装水箱及其他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闫红章已按照要求完成修理、加装工作;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付的修理、加工费用为155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红章欠付的加工费人民币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马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