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9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祥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83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祥华,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住泰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泰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由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祥华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祥华从2015年4月份开始,租赁泰宁县杉城镇“帕菲克”健身馆楼下二楼场所开设经营游戏厅,在游戏厅内放置三台大型游戏机,可同时供26人进行赌博。徐祥华雇用胡某与江某1二人为其看管游戏机,并每日提供现金人民币7000元作为游戏厅的赌博周转金。参赌人员可按人民币100元兑换一万分或人民币100元兑换两千分的游戏机分值比例在不同的游戏机上上分参与赌博。游戏结束后,超出分值即参赌人赢,少于分值则参赌人输。2016年4月15日下午,泰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该游戏厅内查获并扣押了可供十人同时使用的“捕鱼机”一台、可供八人同时使用的“排山倒海”一台和可供八人同时使用的“老虎机”一台。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十名,缴获赌资人民币14000元。经泰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扣押的三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退分的赌博功能,共认定为二十六台赌博机。三台游戏机设备主机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均查找到与投注、报账相关的信息。案发后,被告人徐祥华于2016年8月29日主动到泰宁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1、胡某、肖某、廖某、曹某、黄某1、黄某2、严某、江某2、戴某、江某3、杨某、李某、范某1、范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泰宁县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7〕297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祥华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厅内放置具有退分功能的三台大型游戏机设备,共二十六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徐祥华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徐祥华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徐祥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徐祥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祥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予判决执行之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三台大型游戏机,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汉泽人民陪审员  黄以贞人民陪审员  吕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水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