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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郑树清与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树清,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树清,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振五街**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玉,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丹东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住丹东市元宝区菜市街****号*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536号。法定代表人:乔维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楠,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树清因与被上诉人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2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玉,被上诉人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树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郑树清是原丹东黄海房产经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退职工。2003年10月31日,原丹东黄海房产经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重新注册成立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为内退职工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由于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郑树清退休金减少以及先后不予支付和停发相关费用,严重侵害了郑树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郑树清的诉讼请求。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郑树清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企业改制合同履行义务擅自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导致郑树清退休后领取退休金减少,应承担补偿责任;2、判令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郑树清缴纳医保卡及大额医保费用,报销取暖费和支付独生子女补贴。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政府行为主导下,对被告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问题,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而且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缴纳医保费用、支付取暖费和独生子女费,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郑树清的起诉。本院认为,郑树清为社会保险缴费等问题与丹东黄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并不服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其诉请所涉及到的社保缴费基数、欠缴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取暖费及支付独生子女补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郑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淑晶审判员  张 策审判员  康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瑶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