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与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卫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300号原告: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2014570047W。负责人:沈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杨洪(实习律师),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63819925R。法定代表人:张恒。被告:刘卫生,男,汉族,1960年3月4日生,户籍地萍乡市,现住萍乡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杨洪、被告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卫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的金额为1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白源经贸大厦工程建设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以其公司资产作借款抵押,以经贸大厦物业销售款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委托原告将该款作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白源经贸大厦工程施工单位。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之收款收据。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催促被告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分文未还。因被告刘卫生是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也负有偿还上述借款之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金额属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能计算利息,且被告刘卫生个人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源公安分局2016年10月8日对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主要证明被告刘卫生系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恒只是刘卫生外甥,虽然在2010年左右就担任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一直没在公司上班,直到今年4月起才为刘卫生儿子刘志开车,现在公司主要负责白源经贸大厦项目的协调、安全、质量、进度,其他情况不清楚,现每月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刘卫生的责任承担问题。目前无证据证明刘卫生系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提出刘卫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收款收据、委托书上刘卫生的签名,结合张恒的询问笔录中确认的刘卫生系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可见,刘卫生与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3、利息计算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对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的陈述未得到被告的认同,因此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可以此日期确定被告逾期还款日,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卫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卫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00元,由被告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玮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李运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陆彦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