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兴会与冷玉均、肖体国、李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会,冷玉均,肖体国,李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436号原告:田兴会,女,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玉均,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肖体国,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川,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星光路13号楼1号楼5层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67431837X。负责人:郭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公司员工),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田兴会与被告冷玉均、肖体国、李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兴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肖体国、李川,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玉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936.19元(庭审中变更为74258.9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李川驾驶的被告肖体国所有的车牌为XX号小型轿车从太平往古蔺方向行驶,行至古习路两河叉路口时,与被告冷玉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两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日,出院继续医疗。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川与被告冷玉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90日。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李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11.5元,请求一并才处理。被告肖体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冷玉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李川驾驶的被告肖体国所有的车牌为XX号小型轿车从太平往古蔺方向行驶,行至古习路两河叉路口时,与被告冷玉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两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川与被告冷玉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往古蔺康兴妇产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转入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髂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原发性脑损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右侧髂骨骨折;2、右髋臼前壁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原发性脑损伤;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7日,产生医疗费21628.39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花费240元。被告李川在古蔺康兴妇产医院垫付医疗费2511.5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之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XX号小型轿车车主肖体国,该车发生事故时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李川垫付医疗费5511.5元,被告冷玉均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自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赔偿费用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24658.39元,其中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21628.39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出院后门诊费用3030元,仅提供门诊检查正式票据240元,其余未提供票据,提供的病历复印票据(金额28元)系手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属事故直接损失,应予剔除。故医疗费本院支持21868.39元。主张残疾赔偿金44202.60元(28335元/年×13年×12%),因原告随其子居住在古蔺,故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57天×40元/天),考虑原告在市内就医,合理支持1710元(57天×30元/天)。主张误工费5400元(90天×60元/天),因原告已经超过国家退休年龄,实际居住在其子处养老,不存在误工,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57天×80元/天)。主张交通费、食宿费520,但提供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居住在古蔺,考虑原告受伤检查必然产生县内交通费用,到泸州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营养期原告未主张、护理期本院未支持,故鉴定费支持717.48元。被告李川在古蔺康兴妇产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511.50元,为减少讼累,可纳入赔偿总额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赔偿费用总额为80169.97元。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080.0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17.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089.89元(11868.39元+25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由被告冷玉均和李川平均分担,各承担8044.95元,因被告肖体国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川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当庭申请伤残重新鉴定,但在法庭当庭告知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垫付7000元,被告李川垫付5511.50元,被告冷玉均垫付3000元,均应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川垫付的5511.50元,在扣除应支付的诉讼费393.50元后,剩余5118元由太平财保公司直接支付李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兴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7元(64080.08元+8044.95元-7000元-李川垫付5118元)。二、由被告冷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兴会医疗费5438.45元。(8044.95元-3000元+诉讼费393.50元)三、驳回原告田兴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冷玉均承担393.50元,由被告李川承担393.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已纳入判项中列明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红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