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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万克明与永福、吴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克明,李永福,吴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3487号原告:万克明,男,生于1971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永福,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吴飞林,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万克明诉被告李永福、吴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光伟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都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福、吴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永福支付原告水电材料款2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判决被告吴飞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永福和被告吴飞林系合伙关系,原告向二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上供应水电材料。在2016年1月11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永福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水电材料款20万元。之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二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要么以各种理由推脱,要么避而不见。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永福、吴飞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和证人朱涛江的证言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李永福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吴忠铭的证言证明两被告属于合伙关系的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告未能提供李永福与吴飞林合伙关系的书面证据,仅凭证人证言证明其系合伙关系,其证明力不足,且原告所列举证据中亦不能证明李永福与吴飞林系合伙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李永福向原告万克明购买PVC管材管件、PPR管材管件及附属配件等水电材料,原告万克明按被告李永福的要求,将所购买的水电材料送到川渝建司河东安置房A标段工地上,被告李永福指定收货人黄辉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11日,原告万克明与被告李永福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永福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万克明人民币20万元整。此款为万克明水电材料供应款,用于河东工地A标段,从即日起与川渝集团和川渝集团凉山分公司无关(及项目部无关)。同时与其它股东无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字的《销售清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在2016年1月11日之前付清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克明关于被告李永福、吴飞林系合伙关系,诉请判令被告吴飞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永福与吴飞林属合伙关系,虽然欠条中提到有其它股东以及证人证言中提到两被告共同承建河东工地A标段,但其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故其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福给付原告万克明货款2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永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解光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都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原告和杨晓红系夫妻关系,万逸豪为原告之子。第二组:发货单40张。证明原告通过其子、其妻、朱涛江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原告所发之货物用在川渝建司、西昌市河东安置房A标。第三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就欠款事实向原告进行了确认,原告所发货物用在川渝建司西昌市河东安置房A标,证明二被告是合伙人。证人吴忠铭的证言:我和李永福只是认识,这事之前不认识吴飞林,在李永办公室李永福介绍吴飞林是他亲家。我通过朋友认识李永福在做建筑工程,万克明是做管材经销,所以我就介绍双方建立买卖关系。他们两个共同承建河东安置房的工程。我知道李永福和吴飞林差万克明的材料款,李永福以各种借口拖延,最后把手机设置了打不进去。证人朱涛江的证言:我是万克明员工,万克明安排为李永福、吴飞林送货,送在川渝建司河东安置房A标段工地上,货物是PVC管材管件、PPR管材管件及附属配件,黄辉在我们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附2、本案裁判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