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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卫杰与鲁山县移民安置局、陈自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杰,鲁山县移民安置局,陈自国,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3977号原告:高卫杰,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耀,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移民安置局。住所地:鲁山县花园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0548844-7.负责人:景宏伟,党组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国,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住汝州市。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59077.法定代表人:常满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世学,公司员工。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明德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06574073N。法定代表人:雷跃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卫杰诉被告鲁山县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移民局)、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被告陈自国、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道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耀,被告移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杰,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世学,被告永昌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1378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移民局将马楼段运河复耕地承包给被告中电建公司,被告中电建公司又转包给陈自国。原告给被告运输拉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78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电建公司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工程转包给永昌道桥公司。庭审后,原告遂追加永昌道桥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永昌道桥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移民局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是具有相对性,首先是主体的相对性,即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另一方提起诉或要求。因为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说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其次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产生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具体到本案来说,运输的东西及运输费、运输距离等约定,答辩人均不知情,故运输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最后是合同责任相对性,合同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设定或者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对于合同不承担责任。根据以上几点意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1、根据河南分局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临时用地返还工作的通知》要求,南水北调鲁山南2段设计单元临时弃渣场使用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对弃渣场弃渣进行平整、碾压,具备复耕移交条件。弃渣场复耕由地方移民政府完成。2、案件涉及的李家庄弃渣场为南水北调鲁山南2段施工项目内的一处临时弃土场。我公司已按文件要求完成了弃渣场的平整、碾压施工,具备了复耕移交条件,并已移交地方政府。因弃渣场复耕由地方移民政府完成,而李家庄弃渣场的复耕划归鲁山南2段设计单元内,复耕项目为后续政府验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复耕费用已专项计入地方移民政府。应南水北调河南分局平顶山项目部的要求,我公司作为南水北调鲁山南2段的施工单位,地方移民政府的复耕施工项目只能与我公司签订,并由我公司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2015年5月5日,我公司与鲁山县移民局签订了《李家村弃渣场临时用地复耕协议书》,金额为186.7万元。后根据移民安置局的要求,将该项目分包给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姚文超,分包金额为176万元。根据我公司与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项、第2条、第2.18款规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再次分包、事实上的转包等)。对于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是否再行转包或分包给陈自国的情形,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3、支付情况。截止2017年7月底,鲁山县移民安置局已累计拨付复耕资金160万元,我公司累计支付给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157.9万,扣留2.1万元为我公司应收管理费。资金支付及时。4、原告六人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我公司认为:(1)弃渣场复耕费用为专项资金,鲁山县移民安置局下拨的复耕款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分包单位;(2)我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为姚文超。至于案件中提到的被告陈自国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关系。六原告为陈自国下面干活的,与我公司更没有合同关系;(3)案件涉及的运输费用问题,系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与鲁山县移民安置局、具体实施人陈自国之间的弃渣场复耕施工纠纷问题,与我公司无关。(4)申请法院追加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被告陈自国未答辩。被告永昌道桥公司,本案收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收据中的签名“陈自国”不是答辩人公司的人,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移民局与中电建公司以及马楼乡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答辩人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中电建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合同的总金额是176万元,答辩人只收到120多万,并且因为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也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目前中电建公司与答辩人并没有发生纠纷,并且答辩人认为该合同与被答辩人主张的运输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电建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都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凭证,上述专款凭证根据合同约定,并没有足额转给答辩人,最重要的是这是中电建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关系,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陈自国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运输费用约定只对他们双方具有约束力,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被答辩人是否从事过运输,更不知道有运输费用这回事。被答辩人主张运输费用的收据上并没有答辩人的盖章或者签字,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答辩人只与中电建公司有合同关系,并且双方还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移民局(甲方)、被告中电建公司(乙方)与马楼乡人民政府(丙方)三方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鲁山2段总干渠李家村弃渣场临时用地复垦工程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电建公司。后被告中电建公司又与被告永昌道桥公司签订《南水北调工程临时用地复垦工程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永昌道桥公司。被告陈自国联系原告高卫杰等人运输拉土,并由被告陈自国所用人员陈京周给原告等人书写一份固定格式的收据,收据上注明“时间、拉料车号、运输费用(壹万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正),陈京周,陈自国”等主要内容,收据出具后,被告陈自国支付原告一部分款项,下余1378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自国自行联系原告高卫杰等人进行运输拉土,且由被告陈自国负责签名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因此,原告高卫杰与被告陈自国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运输拉土,被告陈自国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运输费用。被告陈自国下欠原告高卫杰运输款的事实,由被告陈自国亲笔签名认可的收据为证,该款项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高卫杰的合法权益,被告陈自国应当承担向原告高卫杰支付下欠运输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移民局、被告中电建公司和被告永昌道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自国与被告永昌道桥之间是何种关系;其次,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而三被告与原告高卫杰之间均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陈自国和被告永昌道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陈自国在支付完原告运输费用后,可另案向被告永昌道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陈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高卫杰运输费用13785元。二、驳回原告高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陈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丽娜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