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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7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兴泉与钱利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泉,钱利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428号原告:范兴泉,男。被告:钱利佳,女。原告范兴泉与被告钱利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利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兴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曾租赁原告外甥女的房屋,后与原告成为一般朋友关系。2017年4月29日,被告以家里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交付被告4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一个半月还清。2017年5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称孩子生病急需用钱,请求原告为其汇款1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00元汇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原告遂具状起诉。被告钱利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承德市租赁原告外甥女的房屋居住,期间结识原告并成为一般朋友。2017年4月29日,被告以家里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交付被告4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一个半月还清。2017年5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称孩子生病急需用钱,请求原告为其汇款1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00元汇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原告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据(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予以佐证。被告钱利佳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打款凭证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利佳偿还原告范兴泉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利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疆审 判 员  霍玉萍人民陪审员  杨宝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