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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晨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九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晨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九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647号申请人:上海晨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安明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九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舒升。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晨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九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晨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九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8,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上海晨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3日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33,6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晨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九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8,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九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360元,由申请人上海晨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