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平与马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马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885号原告:冯平,女,生于1965年9月10日,土家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峰,男,生于1963年10月12日,土家族,大学文化,鹤峰县公安局民警,住鹤峰县。被告:马彩林,男,生于1978年2月2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彩林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鹤峰县。原告冯平与被告马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彩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彩林向冯平偿还借款300000.00元;2、由马彩林依约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3、由马彩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马彩林因经营需要为由,要求冯平帮忙周转一下资金,因为平时关系好冯平同意了,并向马彩林出借了300000.00元现金。马彩林并于当日向冯平出具了借条一份。而当冯平需要用钱要马彩林偿还时,马彩林却不予偿还。马彩林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冯平的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冯平只得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马彩林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马彩林因经营需要为由,要求冯平帮忙周转一下资金,冯平向马彩林出借了300000.00元。马彩林给冯平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马彩林。后经冯平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本案中马彩林给冯平出具了借条,冯平给马彩林出借了借款,冯平与马彩林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马彩林应按约定偿还冯平借款。马彩林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冯平可以随时向马彩林主张还款。故冯平要求马彩林偿还借款30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马彩林应偿还冯平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马彩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彩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平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原告冯平已预交,由被告马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振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符 婷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