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向德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德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德喜,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德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德喜及其辩护人张少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德喜与同组村民吴某1因一口公用水井的用水事宜一直存在矛盾。201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向德喜与吴某1、吴某1妻子罗某在该水井处发生争执,被告人向德喜手持一根木棒打中吴某1头部,致吴某1滚到坎下斜坡上受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最终被鉴定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三、被告人击打导致被害人身上多处损伤,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张少俊认为被告人向德喜构成故意伤害罪。辩称:一、被告人向德喜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二、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向德喜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向德喜还具有如下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积极垫付医药费,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告人具有悔过的诚意。(二)本案中,被告人向德喜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此次打伤被害人也是情急之下的义愤之举。(三)被告人家庭贫困,年岁已高,希望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困难,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向德喜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德喜与同组村民吴某1因一口公用水井的用水事宜存在纠纷。201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向德喜与吴某1、吴某1妻子罗某在该水井处发生争执;被告人向德喜手持一根木棒打中吴某1头部,致吴某1滚到坎下斜坡上受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外伤致左颞顶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形成,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列池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顶骨骨折,分别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最终被鉴定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向德喜如实供述了涉案相关事实,并已支付了被害人吴某1医疗费11031.7元。二、本案被害人吴某1曾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向德喜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由被告人另赔偿被害人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向德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发生矛盾的原因,使用工具打击被害人的过程。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被打伤的情况。3、证人庄某、罗某、吴某2的证言,证实向德喜与吴某1发生矛盾的情况及被害人被打过程。4、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如实供述情况;远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庄某报警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出示木棒等物证,证实作案工具情况。7、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伤情及被告人垫付11031.7元医疗费,部分赔偿的事实。8、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受伤原因及受伤部位、程度。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德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持凶器伤人,对此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致伤被害人后即离开了现场,系后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依法予以从轻。在本案中,被害人不具有明显过错,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德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勤审 判 员 王啸霄人民陪审员 钱良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荣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