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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厚学、王文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厚学,王文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522号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功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杜厚学,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文翠,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杜厚学、王文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厚学、王文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81333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合计681333元;后续利息以40万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5月3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罚息利率加收30%-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汇至杜厚学指定的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杜厚学、王文翠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在江陵县范围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被告杜厚学与被告王文翠系夫妻。2013年5月31日,因缺乏资金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30%-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杜厚学的银行账户中汇款775200元,并在转账交易凭证中注明:“扣除1个月31天的利息248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杜厚学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利息16000元、8月20日支付利息24800元、8月30日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全部借款,并继续支付利息。其中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8400元、10月20日支付12000元、11月20日支付12400元、12月20日支付12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12400元、2月20日支付12400元、3月20日支付11200元、4月20日支付12400元、5月20日支付12000元、6月20日支付12400元、7月20日支付12000元、8月20日支付124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杜厚学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杜厚学均予以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利率30‰收取利息,是否符合规定;以及被告杜厚学借款后偿还的款项,是否可抵扣本金。原告与被告杜厚学、王文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杜厚学、王文翠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信利贷款公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775200元为本金并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0‰(年利率36%)。本院认为:经查明,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6.1%。根据199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显然,当时年利率36%,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贷的时间跨度很大,被告杜厚学从借款至偿还利息的最后一日均在新法实施以前,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年利率36%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24.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可予抵扣本金。具体计算明细如下:1、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30日,支付利息48800元、本金40万元,按本金775200元,年利率24.4%(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应为47804元,可抵扣本金996元(48800元-47804元),剩余本金374204元(775200元-40万元-996元)。2、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0日,支付利息8400元,按本金374204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5071元,可抵扣本金3329元(8400元-5071元),剩余本金370875元。3、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0日,支付12000元,按本金370875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7288元,可抵扣本金4712元(12000元-7288元),剩余本金366163元。4、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支付12400元,按本金366163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7444元,可抵扣本金4956元(12400元-7444元),剩余本金361207元。5、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支付12000元,按本金361207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7098元,可抵扣本金4902元(12000元-7098元),剩余本金356305元。6、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0日,支付12400元,按本金356305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7243元,可抵扣本金5157元,(12400元-7243元)剩余本金351148元。7、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0日,支付12400元,按本金351148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7138元,可抵扣本金5262元(12400元-7138元),剩余本金345886元。8、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0日,支付11200元,按本金345886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6328元,可抵扣本金4872元(11200元-6328元),剩余本金341014元。9、2014年3月21日-2013年4月20日,支付12400元,按本金341014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6932元,可抵扣本金5468元(12400元-6932元),剩余本金335546元。10、2013年4月21日-2014年5月20日,支付12000元,按本金335546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6594元,可抵扣本金5406元(12000元-6594元),剩余本金330140元。11、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0日,支付12400元,按本金330140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6711元,可抵扣本金5689元(12400元-6711元),剩余本金324451元。12、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0日,支付12000元,按本金324451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6376元,可抵扣本金5624元(12000元-6376元),剩余本金318827元。13、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0日,支付12400元,按本金318827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6481元,可抵扣本金5919元(12400元-6481元),剩余本金312908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则按本金312908元、月利率20.33‰,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为79518元。从2015年9月1日起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年利率24%(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为141438元,因此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0956元(79518元+141438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本金312908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厚学、王文翠共同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2908元,利息220956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12908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3元由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公司负担2313元,被告杜厚学、王文翠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姣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人民陪审员  雷 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别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