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生与被告黄某兰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生,黄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民初693号原告:李某生,男。被告:黄某兰,女。原告李某生与被告黄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生、被告黄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7月10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四年,被告对父母尽到了照顾的义务,双方近年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破裂。黄某兰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现在老了没有生活来源,我买的养老保险才开了2年,现在每个月1000元钱,我不想失去这个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生与被告黄某兰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近年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李某生要求离婚,黄某兰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理应相互体贴、谅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虽称因被告有诸多缺点双方发生争执、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原告给予其改正的机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生与黄某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