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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车家玉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家玉,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392号原告:车家玉,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车家玉诉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家玉,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家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车家玉6号楼基础换填混合料材料款40000元,并承担6%的占用费7800元(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在当阳市×商业街××#楼从事基础填用混合料,经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结算,共计为40000元。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该款由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款,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以致成诉。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实由原实施单位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持有的“付款委托书”并不是债权凭证,也不是被告欠其合同买卖款项,时因业主盛鹏达公司欠被告及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车家玉向被告签订了《承诺书》,明确表示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被告索要该款项的前提下而下达给原告的相关授权。原告主张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为当阳市××商业街××#楼提供基础换填用混合料,该工地施工方当时为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该工程负责人部先军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格《证明》,内容为“关公文化园东区商业街6#楼基础换填用混合料,共计86车×14m3/车=1204m3。计金额1204m3×28元/m3=33700元。大写:叁万叁仟柒佰元。砂140方×5元/方=700元,大写柒佰元。经办:部先军。”2014年6月,被告接收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2015年10月11日,原告将部先军为其出具的《证明》交给被告,原、被告协商只要材料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请款申请》,内容为“湖北当阳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东区商业街区工程因我方现场资金周转紧张,经双方协商,请贵公司根据现场目前实际施工进度,酌情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楼号6#楼材料款(基础换填用混合料)。同时,我公司保证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按时按质完成贵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被告在《请款申请》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施工单位代表何德龙在上面签名。监理单位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当阳市关公文化旅游城项目监理部在《请款申请》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负责人李军在上面签字。2016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兹向贵公司申请工程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用于支付东区商业街6#楼基础换填用混合料材料款,并委托贵公司将该款直接汇入车家玉账户。开户名称:车家玉。开户银行:建行三峡分行当阳支行,银行账号:62×××36。备注:以前原来有该委托的作废,以现在开的为准。”《付款委托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负责人何德龙在上面签名。同时,被告将已打印好的《承诺书》要原告在上面签名,内容为“至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车家玉身份证号码:。本人承诺付款委托书(于2016年8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肆万元)拿到之后该款直接向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待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款后,我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赤东建设集团公司索要该款,本款范围内引发的任何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赤东公司无关。本人持有本委托书时间段为一年,该工程款与赤东建设集团无关。如果一年内本款没有收到,请将该付款委托书退回赤东公司,待盛鹏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后予以支付,本委托书丢失由本人自己负责。附身份证。”原告持《付款委托书》索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交付原告的《请款申请》、《付款委托书》及《承诺书》实际上是原告、被告及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的债权、债务转移,即被告接收了张家界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原告诉请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付款委托书》不是债权凭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用打印好的格式《承诺书》要原告签名承诺,有关付款条款的内容,属于霸王条款,应认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家玉材料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车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