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华、襄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襄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军,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海,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华诉被上诉人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王华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华系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田寨村村民。2012年6月30日,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文件制定襄征发〔2012〕3号《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新区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襄征发〔2012〕4号《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新区“4村1组”征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解答》。在襄征发〔2012〕3号实施方案中明确:“安置对象属于田寨村等4村1组的,以4村1组的村规民约确定的人口为准(同时参照户口簿等户籍资料)”。在襄征发〔2012〕4号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征迁范围内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并在4村1组有单独住房的,按外来户标准进行安置处理;其他同父母一起居住无住房的不予安置补偿”。2014年4月24日,王华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补发申请人一家四口土地征收补偿款155292元。2014年9月16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与王华签订《行政复议先行调解协议书》。2016年11月8日,襄阳市人民政府以王华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襄政行复驳字〔2016〕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王华不服该决定,遂于2016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襄政行复驳字〔2016〕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受理王华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王华因对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新区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不服请求补发申请人一家四口土地征收补偿款155292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受理王华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了襄政行复驳字〔2016〕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即襄阳市人民政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履行了复议职责,王华请求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襄阳市人民政府告知原告王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王华请求撤销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襄政行复驳字〔2016〕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华承担。上诉人王华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王华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襄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王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合理合法的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王华对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新区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不服请求补发其一家四口土地征收补偿款155292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上述规定,王华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有关其补偿标准问题与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存在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再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非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争议。故襄阳市人民政府以王华提出要求补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飞审 判 员 张辅伦审 判 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伟书 记 员 王 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