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5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古蔺县石宝镇隆石煤矿与江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石宝镇隆石煤矿,江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3098号原告:古蔺县石宝镇隆石煤矿,住所地古蔺县石宝镇双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L018457291。法定代表人:郑常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勇,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友,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蔺县石宝镇隆石煤矿与被告江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古蔺县石宝镇隆石煤矿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石宝镇隆石煤矿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古蔺县石宝镇隆石煤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石宝镇隆石煤矿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古蔺县石宝镇隆石煤矿负担。审判员  胡小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