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明、高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明,高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金牛区016856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2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梅,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金牛区016856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2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高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高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被告人孙明在古蔺县双沙镇何某修车门市,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约一个月左右,孙明在双沙镇街上,又以同样的价格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高梅。2017年6月21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双沙镇高梅家中将该车查获,查获时该车发动机号和大架号已磨损。经查证,该车系沈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在古蔺县三星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98元。2017年8月11日,孙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明、高梅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明、高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被告人孙明在古蔺县双沙镇何某修车门市,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约一个月左右,孙明在双沙镇街上,又以同样的价格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高梅。2017年6月21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双沙镇高梅家中将该车查获,查获时该车发动机号和大架号已磨损。经查证,该车系沈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在古蔺县三星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98元。侦查人员在查获该被盗车辆当日,将被告人周梅传唤到案;2017年8月11日,孙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受、立案文书,情况说明,取保候审类法律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购买发票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证人何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明、高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结论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买卖、代为买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明知”���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赃款而予以代为销售、买卖、介绍买卖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是被盗的机动车的情形还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被告人孙明、高梅明知涉案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购买,依法应当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购买涉案摩托车均为自己使用,且该摩托车已被找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高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曾 方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