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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施桂鸿与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鸿,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3190号原告:施桂鸿,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章龙武(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华,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施桂鸿为与被告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1404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剩余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桂鸿的委托代理人章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2日,被告邓华向原告施桂鸿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桂鸿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桂鸿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回原告施桂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美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