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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王敦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永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敦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王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高发星,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资、被上诉人王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不存在劳务关系,XX的劳务费由原审被告王敦华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仅是名义上的涉案工程分包方,实际分包人为淄博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所在施工队系由淄博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王敦华与周宪胜组建,涉案《劳动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中上诉人的印章,系因施工队需要向涉案工程发包方申请代付劳务费,上诉人根据其请求在王敦华、周宪胜自行印制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且上述材料多为虚假制作,务工人员及出勤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XX与王敦华及周宪胜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其劳务费应由其支付。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一审中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均可以证明,且已经查明上诉人欠发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王敦华辩称,XX有证据证实为我务工,我就承担相应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润公司支付其工资14080.00元;诉讼费用由同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同润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辛泰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辛泰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将辛泰铁路电气化改造源迁站信号楼工程的土方开挖、基底换填、室内外回填、基础、主体、装饰工程分包给同润公司。2015年4月10日,同润公司因施工生产需要,与XX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自2015年4月10日起生效,合同期限至工程工作完成时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其他内容。XX与同润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后,在辛泰线源迁站路基工地为同润公司提供劳务,但同润公司未支付其劳务费140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XX与同润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同润公司系用工主体,且XX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中均有同润公司的印章。XX所在班组的班组长汪金远虽签署了劳务费已由中铁十局代发完毕的承诺书,XX亦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同润公司并未提交劳务费已支付的相关证据。同润公司仅提交承诺书,不足以证明XX劳务费已支付的事实。故同润公司关于XX工资已由中铁十局代发完毕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无论同润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辛泰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如何约定工人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均不能免除同润公司向XX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即使同润公司书写委托授权书,委托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辛泰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代其支付XX劳务费,但同润公司不能提供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辛泰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已支付XX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同润公司关于劳务费不应由其支付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润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实际由淄博佳业建筑有限公司分包,只是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人系王敦华及周宪胜,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辛泰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系同润公司,同润公司系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至于同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还是借给第三方施工资质,由第三方具体施工,均不能改变相对XX其为用工主体的事实。综上,XX要求同润公司支付劳务费14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劳务费14080.00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同润公司与被上诉人XX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润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用工情况支付XX劳务费。同润公司上诉主张与XX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其劳务费,但在二审中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其与XX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其主张XX与王敦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应由王敦华支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同润公司上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上诉人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审 判 员  翟雪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