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周雄、王洪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雄,王洪基,廖兴菊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雄,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基,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兴菊,女,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周雄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基、廖兴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上是以物抵债。一审法院存在如下问题,一、事实上:一审未查清如下事实:一是,由于双方当事人虽认可2012年7月到2012年12月间有过借款的事实,但该事实仅有银行卡交易流水,并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对此进一步应予查清;二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意图以物低债,但基于以上事实,双方发生的100万元“债务”是否已到期?一审也未查清。二、程序上:一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买卖就是对以物低债的履行行为,但是由于该抵债的物是不动产,需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才能完成低债行为,但现该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当事人诉求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该原债务并未消灭,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由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未予释明属程序错误;二是,当事人协议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一审已查明,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王洪基向案外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一审关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此,应依职权追加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征求其公司意见。一审在判决协议已损害该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未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佑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