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必贤与谭康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必贤,谭康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1065号原告:韦必贤,女,1947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委托代理人:樊冬文,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康隆,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韦杰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必贤诉被告谭康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必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冬文、被告谭康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杰文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必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60.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上林县xxx往明山路直行时向左拐变更车道,适遇被告驾驶上林1xxx7号电动车直行而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592016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4日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生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原告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767.23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为:护理费104.3元×36=3754.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324元×12×20%=6797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399.6元,责任承担就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限额10000元,在残疾限额内赔偿77032.4元,由被告承担余下30%的责任,被告总共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689.43元,考虑到被告是刚工作不久职工,经济也不宽裕,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6060.97元。原、被��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上林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上林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复印件、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病历复印件、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上林县人民医院X光照片2张及上林县中医院X光照片1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谭康隆辩称,一、本案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被告所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非机动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同时该法也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是需要驾驶证,而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存在缴纳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经过检验和符合国家标准,取得牌照,被告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的过错不应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来赔偿;二、本案中原告系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三、虽然交警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视频还原,可看出这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该负全部责任,原告经过红绿灯的时候,原告追尾造成了这次交通事故,交警出具这份事故认定书是出于人道主义,方才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应该按照8/2承担损失亦在主次责任的范围之内;四、本案中原告造成伤残除了其自身身体素质原因外,原告不配合医院治疗,错过了手术治疗的最佳时间,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医院有拒绝治疗的行为,原告不听医院劝阻擅自出院,转而自己敷草药解决,从而导致称永久性伤残,原告对此至少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五、其他详细到赔偿项目,赔偿项目具体如下:1.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医院病历本和医嘱并没有说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费被告也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住院为34天,不是诉状所称的3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并没有到外地治疗,因此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的标准乘以10年,原告定残的时候是70岁了,应计算为10359元×10年×20%=20718元;4.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在本地居住,且原告无故擅自转院,被告不应对其300元交通费负责,且交通费亦过高;5.精神损���赔偿5000元偏高,应当以2500元为准,因原告负主要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该费用的80%,应以2500元×20%=500元为宜。被告谭康隆对其辩称提交的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是经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牌照,具备合法上路资格的非机动车辆;3.《电动自行车证:上林12177》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是经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牌照,具备合法上路资格的非机动车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行为过错作用较少,承担次要责任;5.《电动自行车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符合规定要求,依法属于非机动车车辆;6.电子监控影像,证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正常行驶中,原告不慎撞上被告车尾��致事故发生,原告存在重大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8时13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上林县大丰镇xxx往明山路直行时向左拐变更车道,适遇被告驾驶上林1xxx7号电动车沿八寨路由解放路往明山路直行而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前往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踝关节三踝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共2天,同日随即前往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32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8767.23元。2016年7月28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592016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所��用的交通方式为电动自行车,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因此认定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因此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检字[2017]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必贤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5%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主要职业为农民)来护理。本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592016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和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因此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的不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检字[2017]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住所地为广西上林县,因高秋庄不属于上林县人民政府及大丰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该庄亦不位于大丰镇,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内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林县人民法院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该院住院天数为2天,及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该院住院天数为32天,故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4天,对原告主张36天的住院天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不听医院劝阻擅自出院,转而自己敷草药解决,从而导致造成永久性伤残,原告对此承担50%的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患者与医院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是公共服务机构,患者是接受服务的对象,从患者的私权考虑,其有权选择医疗机构,对医疗机构不满意或者产生不信任时,也有权中止接受服务,而不应该需要医疗机构的许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权利人住院、转院治疗未设定任何条件。且原告从上林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就转院至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擅自出院的行为与原告的永久性伤残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10月11日,故应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即原告在本案的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确定为8767.23元;2.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并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359×10年×20%=20718元;3.护理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并���行了相关的治疗,其病情确实不轻,行动上确实不便,且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上需要人来护理,故原告诉请护理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按原告住院34天,每天104.3元计,为354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4天,每天100元计,为34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实需要出行,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方在本案的经济损失为37081.43元。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因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属于电动自行车,而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电动自行车需要强制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即双方当事人应按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责任。本案中,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已经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全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37081.43-1500)元×30%=10674.43元;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37081.43-1500)元×70%=249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康隆赔偿原告韦必贤的经济损失12174.43元;二、驳回原告韦必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谭康隆负担285.6元,原告韦必贤负担6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蔚审 判 员 李德荣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小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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