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栗换林与被告马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换林,马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1358号原告:栗换林,男,汉族。被告:马丽君,女,汉族。原告栗换林与被告马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栗换林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换林、被告马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钻头、截齿等机件货款122480.50元中的剩余部分340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始给被告先后13次供钻头和截齿等机件货款共计为122480.50元,其中退货款为34387.50元,先后7次支付货款54000元,剩余欠款为34093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且无济于事。无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丽君辩称,1.货款已全部结清;2.通过几次开庭审理,其中的2万元承兑汇票还有4万元的货款已经支付,但对方不认可;3.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货款3409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栗换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收货单13张、退货单1张,证明货款共122480.50元,支付我货款54000元,其中退货款为34387.50元,剩余欠款为34093元。被告马丽君的质证意见为:1.对13支收货单与退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为14支收货单,其中一支收货单原告未举证,待我举证时予以提交;2.退货款34387.5元无异议,但我支付原告货款是94000元,不是54000元;3.有一支5万元的承兑待我举证时予以说明。被告马丽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3日收货单一支,证明已付原告4万元;2.银行承兑一支、EMS邮寄回单一份,证明我曾给原告5万元的承兑。原告栗换林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5年3月23日的收货单有异议,我手里没有这支收货单,根本没有发生该笔业务。被告提供的4万元收货单,纯属捏造,按被告所述,我还倒欠被告6000元,这与常理不符;2.对证据2,我确实收到被告一支5万元承兑,但同时我给被告现金打款3万元(待会我提交银行凭证一份),其中2014年5月21日的付承兑2万元,就是该承兑中的5万元核减去我给被告现金打款的3万元。针对原告栗换林的质证意见被告马丽君补充称,1.对银行凭证的意见我庭下核实后向法庭说明;2.对于原告的举证,5万元的承兑邮寄时间是4月30日,而付承兑2万元的时间是5月21日,两者相差20余天,是两回事,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同一个事。庭后被告马丽君向本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被告马丽君自认原告栗换林于2014年4月18日曾给自己汇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换林曾给被告马丽君供货(钻头、截齿)等煤矿配件,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栗换林于2014年4月18日曾给被告马丽君汇款3万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栗换林给被告马丽君先后13次供货(钻头和截齿等机件),共计为122480.50元(其中退货34387.50元),有原告提供的13张货物收货单和1张退货单予以证明,且被告马丽君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丽君提交的2015年3月23日的收货单,上面载有被告马丽君给付原告栗换林货款4万元,该份证据是由被告马丽君单方出具,且单据上并没有原告栗换林确认收款的签字捺印,被告马丽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给付4万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2014年4月30日邮寄的5万元承兑、2014年5月21日已付的2万元承兑,结合被告马丽君提交的5万元承兑复印件、EMS邮寄回单与原告栗换林曾于2014年4月18日给被告马丽君汇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2万元承兑应当是被告马丽君给付原告栗换林5万元承兑后,核减去原告栗换林给被告马丽君汇款3万元后的余额。被告马丽君主张的曾单独另外给付原告栗换林承兑2万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马丽君已经给付原告栗换林的货款应当是54000元。故被告马丽君共应支付原告栗换林剩余货款122480.5元-34387.5元(退货款)-54000元(已给付货款)=34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栗换林货款34093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丽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武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人民陪审员 刘英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