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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8382林娟与郑璇、何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娟,郑璇,何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382号原告:林娟,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郑璇,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何曙光,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林娟与被告郑璇、何曙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娟到庭参加诉讼到庭,被告郑璇、何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偿还115000元,同日原告林娟转款100000元到被告郑璇账户,被告出具115000元的借条。2010年5月1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林娟借款100000元,原告林娟于2010年5月17日转款85000元到被告郑璇账户,加上2009年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条。双方约定以后每年5月14日借款期满,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郑璇、何曙光出具借条,原告林娟告知期满后不再续借,2015年5月14日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郑璇、何曙光陆续支付20000元,余款未还。被告郑璇、何曙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林娟作为出借人、被告郑璇、何曙光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璇、何曙光向原告林娟借款贰拾万元整,约定2015年5月14日返还,利息为叁万元整,还款总额为贰拾叁万整。原告林娟称上述借款200000元为之前借款,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转款100000元、2010年5月17日转款85000元到被告郑璇账户,2010年5月17日借款预扣利息15000元,并称双方约定年利率15%,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在2015年7月收到偿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璇、何曙光向原告林娟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虽然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为200000元,但原告林娟认可预扣利息15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5月14日返还”,利息原告林娟主张以借款本金1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璇、何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娟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140元,由原告林娟负担612元,被告郑璇、何曙光负担4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韵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