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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史洋洋与吴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洋洋,吴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512号原告史洋洋,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生,住如皋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晗,女,汉族,1997年8月23日生,住如皋市。原告史洋洋与被告吴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洋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洋洋诉称,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7月1日、7月6日、8月1日、8月4日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800元,约期归还。此后,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800元,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6%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晗于2016年7月1日、7月6日、8月1日、8月4日先后四次共向原告立据借款35800元,约期归还。此后,被告吴晗未能按约偿还。2017年4月6日原告史洋洋诉至本院,请求同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史洋洋的陈述,原告史洋洋提供的“借条”四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晗尚欠原告史洋洋借款人民币35800元,被告吴晗至今未按能偿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洋洋要求被告吴晗偿还借款款35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晗偿还原告史洋洋借款人民币35800元,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吴晗承担至借款本金358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吴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缴纳(本院账号:32×××9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学和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