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省某某市某集团医生,住山东省某某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于2017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9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两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孟某某为了让在某某一中上高中的儿子孟某某取得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书,通过某某一中男篮主教练王某某,向时任山东省实验中学男篮主教练的苏庆华(另案处理)行贿6万元,从而使孟某某在没有实际参赛的情况下获得2014年全国“篮校杯”U17比赛第四名的成绩,并顺利取得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书。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未提交新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但辩称,孟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孟某某为了让在某某一中上高中的儿子孟某某取得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书,通过某某一中男篮主教练王某某,向时任山东省实验中学男篮主教练的苏庆华(已判刑)行贿6万元,从而使孟某某在没有实际参赛的情况下获得2014年全国“篮校杯”U17比赛第四名的成绩,并顺利取得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苏庆华妻子辛某的银行流水、王某某银行账户资料及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证实孟某某通过王某某向苏庆华行贿的情况。2、安吉农商银行杯2014全国篮校U17男子篮球决赛秩序册(2014年11月3日至8日),证明该秩序册系苏庆华提交给省体育局为孟某某办理一级运动员证书的秩序册的情况。3、孟某某的一级运动员等级证、学籍证明等,证实孟某某系某某一中的学生,不是山东省实验中学的学生,系苏庆华为孟某某办理了一级运动员证的情况。4、证人孟某丙证言及提供的给王某某汇款8万元的存款凭条,证实其受孟某某的委托,用唐瑞涛的银行卡给王某某转款8万元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为了帮助孟某某办理一级运动员证,收取了孟某某的8万元,转给苏庆华账户转款6万元,后其将2万元退回,后苏庆华在孟某某没有参加比赛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运动员等级证的情况。6、证人苏庆华证言,证实通过王某某,收受孟某某家长6万元,在孟某某没有参加比赛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运动员证的情况。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办案人员根据线索找到孟某某,约定在其家里见面,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情况。8、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其为了给儿子孟某某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证,通过王某某给苏庆华6万元,孟某某没有参加比赛的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孟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孟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对侦破苏庆华索贿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某某行贿一案系侦查机关在调查苏庆华受贿一案中发现线索,苏庆华交代以后,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孟某某到案后才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立功的情形,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