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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XX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7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郑鹏程,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达,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小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诉讼代理人郑鹏程,被告人XX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XX达与被害人曾某1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航空路三叶康复医院门口,因车辆刮擦引发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XX达及其朋友郑某、“阿某”、“奶子”、“老巴”(基本情况均不详)与被害人曾某1及其表弟吴某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XX达持1把折叠刀捅伤被害人曾某1,致使被害人曾某1腰背部软组织裂伤、右肾包膜下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伤势、衣物刀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程某1、曾某2、吴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被告人XX达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物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诉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XX达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7174.74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65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资料打印费人民币500元等共计人民币69824.74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人XX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调解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经济损失,并请求其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航空路三叶康复医院门口,被害人曾某1因上车打开车门时刮蹭停在旁边的被告人XX达驾驶的车辆车门,2人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XX达指使与其同行的郑某、“阿某”、“奶子”、“老巴”(具体情况不详,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曾某1及其表弟吴某互殴,被告人XX达一方中有人持刀捅伤被害人曾某1腰部,造成其腰背部软组织裂伤、右肾包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曾某1于2016年11月11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7174.74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被告人XX达的亲属自愿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XX达到案经过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1辨认出被告人XX达就是案发当日与自己发生矛盾的男子;证人曹某辨认出被害人曾某1就是自己看见被他人捅伤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XX达即是当日捅伤被害人曾某1的男子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雨)公(物)鉴(法临)字(2016)第8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1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4、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曾某1因被告人XX达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的天数、花费的医药费等事实。5、银行流水记录,个人收入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系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写明月收入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XX达驾驶的牌照为湘A×××××的车辆行驶轨迹,证明被告人XX达于2017年11月11日晚案发后驾车驶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方向的事实。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身份材料,证明其年龄、住所等身份信息的事实。8、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达的亲属自愿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至本院账户的事实。9、证人程某1、曾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害人曾某1驾驶的黑色“捷达”轿车停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航空路口,其一行人上车开车门时与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白色轿车发生了刮蹭,由此引发争执。白色轿车上的五名男子与被害人曾某1及其表弟吴某互殴,在此过程中对方一男子持刀将被害人曾某1腰腹部捅伤流血,后对方五人均逃离现场。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1日晚,其和被害人曾某1及其余3个朋友将车辆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航空路口,后下车就餐。晚饭后一行人准备上车离开时,因自己开车门不注意与停放在旁边的白色轿车发生刮蹭,遂起争执。争执中对方5名男子与自己和被害人曾某1互殴,直到被害人曾某1呼叫受伤才停止斗殴,被害人曾某1腰腹部被捅了3刀,后对方5名男子逃离现场。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1日晚七八时许,自己和一群朋友吃完晚饭,在长沙市的一个交叉路口上车时,1个朋友开车门刮蹭对方车子油漆,双方协商便发生了争吵、扭打在一起,对方男子先动手,我看到对方1名男子用1个东西捅了我们这边的1位哥哥腰部几下,我便看见这位哥哥腰部流血了。之后对方男子就逃离现场了。12、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其与朋友一行5人从饭店吃饭出来,行至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航空路口车辆停放处,因开车门时与停放在旁边的白色“雪佛兰”车辆发生刮蹭而起纠纷。被害人曾某1及其表弟吴某与白色车辆上的五名男子互殴,过程中被害人曾某1被对方1名男子持刀捅伤腰腹部流血,对方5名男子逃离现场。13、被告人XX达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晚,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航空路口,因车辆停放时的刮蹭问题,其与被害人曾某1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XX达被推倒在地,于是其指使与其同车的郑某、“阿某”、“奶子”、“老巴”等人殴打被害人曾某1及其表弟吴某,后逃离现场的事实。14、被告人XX达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XX达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达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在本院账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XX达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致其轻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对损失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①医药费:附民原告提供了人民币17174.74元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7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12天,60元/天);③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1440元(住院12天,120元/天),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④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30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交通费:因附民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附民原告虽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流水,但从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实其工作收入证明所显示的月工资收入,且未就其误工期限提供充分证据,故除其住院期间12天外,本院再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根据湖南省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6016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2004.52元((60160元÷12个月)×2个月+(60160元÷365天)×12天=12004.52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费用:①附民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人民币2000元,因附民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②附民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③附民原告主张资料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400元;④附民原告主张住宿费人民币165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损失款共计人民币38539.26元,由被告人XX达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XX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各项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8539.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XX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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