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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迅驰激光加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迅驰激光加工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杨论芝,李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迅驰激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集中区泾瑞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包智赟,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俐臣、郭家伟,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洲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中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钱立群,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论芝,女,1963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原审第三人李辉辉,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阎冬青,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迅驰激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论芝、李辉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松江系迅驰公司职工。2015年11月2日晚22时40分左右,李松江上晚班途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前刹无效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龙鑫油箱厂前路段,车头左侧与陆爱红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车牌号码为苏B×××××轻型专项作业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李松江受伤。经医院抢救,李松江因急性闭合性颅脑重型损伤,右基底节区脑出血,脑干出血,鼻损伤死亡。2015年12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江与陆爱红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审第三人杨论芝、李辉辉以已故职工李松江亲属的名义向锡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李松江所受伤害为工伤。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6日受理,并向迅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月23日,迅驰公司向锡山人社局提交了《不承认工伤事故说明书》及李松江家属收款条。2016年7月1日,锡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松江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死亡为工亡,并向双方邮寄送达。迅驰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8月17日向锡山区政府申请复议。锡山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8月19日依法受理,并于8月22日向锡山人社局送达《提出答复申请书》。锡山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锡山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锡山区政府于9月1日向原审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原审第三人于10月10日递交了意见书。10月12日,锡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锡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迅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再查明,李松江与妻子杨论芝共生育一子李辉辉。事故发生前,李松江的父母已经去世。关于原告杨论芝、李辉辉诉被告陆爱红、无锡海岛电动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载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认定由陆爱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海岛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由海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锡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等申请材料,结合原审第三人代理人阎冬青律师对证人毛某的调查笔录,与锡山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松江与迅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日在上晚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李松江与陆爱红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等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迅驰公司不认可李松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根据锡��人社局对迅驰公司的员工江平、杨玉秀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审第三人代理人阎冬青律师对证人毛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迅驰公司有夜班的班次,时间是从晚上23点到次日早上7点,李松江上的班属于夜班班次。李松江于2015年11月2日晚上22:40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上下班路线图,可以确定李松江是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对迅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迅驰公司不认可李松江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李松江与陆爱红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关于原告杨论芝、李辉辉诉被告陆爱红、无锡海岛电动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苏0205���初31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认定由陆爱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迅驰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松江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故对迅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李松江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锡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锡山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杨论芝、李辉辉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锡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锡山区政府在受理原告迅驰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锡��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迅驰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迅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迅驰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江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李松江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前刹无效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并引发身亡,事故对方尽管存在违章停车,但对方是停在自己厂门口,停靠位置紧靠路边,且事故发生的路段道路较宽、夜间照明充足、通行条件良好,李松江主要是因为自己的原因才酿成了交通事故,完���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锡山人社局不应当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松江死亡交通事故为工亡,锡山区政府不应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也不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上诉人作为死者生前单位,在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事故的情况下,与交通事故产生了利害关系,应当有权利参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过程之中、陈述自己的意见,但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存在瑕疵,其认定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事故认定书程序错误,应当撤销或予以改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锡山人社局答辩称:李松江事故事发时间及行驶方向、路线均在上班途中合理范围内,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其局已按程序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明确要求其如不认为是工伤,提交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松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其局对李松江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局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时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杨论芝、李辉辉陈述:对于工伤认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无异。二审另查明:交警锡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发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道路为车辆混合式通行。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陆爱红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李松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停放的机动车车尾,双方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2日,锡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0月17日送达有关当事人。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6年5月6日,杨论芝以迅驰公司已故职工李松江亲属名义向锡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于同年5月16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迅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迅驰公司于同月23日提交了不承认工伤事故说明书。锡山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法定期限内,调查了迅驰公司的员工江平、杨玉秀,同时结合原审第三人代理人阎冬青律师对证人毛某的调查笔录,以及上下班路线图,可以确定李松江于2015年11月2日晚上22:40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夜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李松江与陆爱红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迅驰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松江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故李松江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锡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且锡山人社局从受理、调查、审核,最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送达,均符合法定程序。因迅驰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8月17日向锡山区政府申请复议。锡山区政府于8月19日依法受理,并于8月22日向锡山人社局送达《提出答复申请书》。锡山人社局于8月29日向锡山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锡山区政府于9月1日向原审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原审第三人于10月10日递交了意见书。10月12日,锡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0月17日送达有关当事人。锡山区政府从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最后送达,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迅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迅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迅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国顺审 判 员 张学雁审 判 员 何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卢文兵书 记 员 黄玉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