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惠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9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惠平,男,汉族,1961年8月18日出生,199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多次减刑于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惠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薛惠平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28号新世纪广场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莫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30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薛惠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薛惠平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惠平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惠平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惠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惠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惠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