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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茂德、杨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德,杨晓华,杨龙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德,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华,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堂,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茂德、杨晓华因与被上诉人杨龙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德、杨晓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2、清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判决中认定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40000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关系应是李茂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上诉人李茂德当时出于好意与信任才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签字。在整个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出具了多份欠条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数额为440000元系属于数额较大,被上诉人未提供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借款的实际交付。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承诺书、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实际的借贷关系存在,属于证据不充足。并且本判决屮认定的借款240000元还息时间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借款的利息应按照还款协议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2017年1月1日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诉人杨晓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之间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债务并非是上诉人李茂德所借,也未用于夫妻生活所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杨晓华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杨龙堂答辩称,1、该笔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知道该笔钱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2、该借贷关系系二上诉人在2014年期间累计向被上诉人借款1017360.5元,二上诉人在2015年6月1日前,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并且在2015年6月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之后上诉人多次更改还款时间,并为被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及收据。在2016年8月1日,上诉人李茂德做出了还款承诺,其多次变更借条及做出还款承诺的行为可以认定该笔借贷关系实际存在。同时被上诉人从未出具任何书面承诺放弃利息主张。故应当依据最初2015年6月1日双方借贷关系确立时约定的利息及时间进行计算。杨龙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茂德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向原告杨龙堂借款计1017360.5元,后被告李茂德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李茂德尚欠原告杨龙堂440000元,并为原告杨龙堂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后被告李茂德于2016年1月1日重新为原告杨龙堂出具44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和承诺书一份。2016年8月1日被告李茂德再次为原告杨龙堂重新出具44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作出还款计划,内容为:“李茂德欠杨龙堂现金44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240000元,剩余200000元2017年还清。如到期还不了,杨龙堂有权向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李茂德提起诉讼,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协议2016年8月1号双方签字生效后,2016年7月31号以前的所有借据、借条和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款人李茂德。”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茂德与被告杨晓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茂德向原告杨龙堂借款440000元,事实清楚,并由被告李茂德为原告杨龙堂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剩余借款200000元于2017年还清,亦该剩余借款未逾期,被告李茂德未违约,故被告李茂德偿还原告杨龙堂借款24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元逾期后另行起诉为宜。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茂德与被告杨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德、被告杨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龙堂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龙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被告李茂德、被告杨晓华负担2450元,原告杨龙堂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杨龙堂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茂德向被上诉人杨龙堂借款440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实际是案外人李茂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该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2016年8月1日上诉人李茂德为被上诉人杨龙堂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收条一张及还款协议一份:“李茂德欠杨龙堂现金44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240000元,剩余200000元2017年还清。如到期还不了,杨龙堂有权向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李茂德提起诉讼,并追加利息(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此协议2016年8月1号双方签字生效后,2016年7月31号以前的所有借据、借条和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故上诉人李茂德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上诉人杨龙堂借款2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所需,但该笔债务产生于李茂德、杨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茂德、杨晓华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李茂德、杨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杨龙堂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并自借款之日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上诉人李茂德、杨晓华负担2450元,被上诉人杨龙堂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人李茂德、杨晓华负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一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