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白彩平与温县中新商贸有限公司、马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彩平,温县中新商贸有限公司,马卫星,马卫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450号原告:白彩平,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温县中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秀添市场楼上。法定代表人:马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波,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马卫星,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马卫波,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白彩平因与被告温县中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马卫星、马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彩平、被告温县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15‰,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卫星、马卫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新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利率15‰,期限为4个月,被告中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4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8000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17日,剩余借款152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中新公司、马卫波诉称,欠款属实,利息回去核对一下。县里专门成立有兑现小组,公司愿意用秀添百货的商品房租金抵债,也同意分期分期还款。被告张卫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中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马卫星、马卫波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为证,因被告中新公司已经偿还了本金48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17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新公司偿还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马卫星、马卫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县中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彩平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卫星、马卫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