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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与岳子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岳子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952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会凌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662750361A。法定代表人:石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子全,男,生于1968年6月19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眉山公司)与被告岳子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付款952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13时30分许,张群芳叫雷留军帮忙开车装货,故将夫妻共有的川Z×××××号小型长安牌汽车的钥匙交给雷留军。雷留军又将钥匙交付岳子全。岳子���无证驾驶该车在装货途中,当行驶至谢家农贸市场大门内一条道路上与正在此路边收摊的周某相撞,导致周某受伤。眉山市彭山区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95238元,并支付被告岳子全垫付款20030元,被告王树安、张群芳赔偿周某4732元,被告雷留军赔偿周某4732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其后周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7月20日,原告已按再审生效判决的内容向周某支付95238元,另岳子全的垫付款20030元尚未支付。根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岳子全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垫付相应款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有权向岳子全追偿。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岳子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13时30分许,张群芳叫雷留军帮忙开车装货,故将川Z×××××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的钥匙交给雷留军。雷留军又将钥匙交付岳子全。岳子全在驾驶该车在装货途中,当行驶至谢家农贸市场大门内一条道路上与正在此路边收摊的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周某以岳子全、雷留军、王树安、张群芳、阳光财险眉山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岳子全系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情形,并作出(2015)彭山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阳光财险眉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95238元;第二项为:阳光财产眉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岳子全垫付款20030元。一审判决后,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及雷留军不服,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眉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眉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上述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后,周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川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4日,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向周某支付952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2015)彭山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岳子全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现原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周某支付95238元。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向周某支付上述款项,仅为履行先行垫付义务。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岳子全追偿。现原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主张由被告支���其已先行垫付的保险理赔款95238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费用95238元。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玲瑶(此页无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