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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更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付杰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更511号罪犯付杰,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日作出(200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3498.89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6日作出(2006)皖刑执字第050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为终身、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皖刑执字第6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宿中刑执字第3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宿中刑执字第002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宿中刑执字第0021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7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缴纳3000元,狱内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伶俐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吕庆龙ggz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