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与湖北国泰华控股有限公司、国泰华(襄阳)纺织企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湖北国泰华控股有限公司,国泰华(襄阳)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陈勤丰,黄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5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代表人:张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国泰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号国际创新产业基地**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勤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国泰华(襄阳)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李楼街28号。法定代表人:陈勤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5号英龙展业大厦2001号。法定代表人:陈勤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勤丰,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黄爱珍,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五洲支行)与被告湖北国泰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华控股公司)、国泰华(襄阳)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华纺织公司)、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华投资公司)、陈勤丰、黄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五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国泰华纺织公司、国泰华投资公司、陈勤丰、黄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五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44172.98美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0531.82美元;自2016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项债务以人民币偿付的,则按合同约定汇率折算后支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国泰华投资公司、陈勤丰、黄爱珍对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对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因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9月21日、22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原告为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办理的所有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每笔业务由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2016年2月15日,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2016年2月29日、3月3日,原告分别与陈勤丰、黄爱珍、与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国泰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融资290万美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国泰华纺织公司、国泰华投资公司、陈勤丰、黄爱珍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对原告依据与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万美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括在300万美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位于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证号为河国用(2006)第15××号、15××号、15××号、河国用(2014)第0××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和房产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该协议适用于原告为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办理的所有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每笔业务由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由原告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并根据原告规定确定融资金额、利率和期限;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同意将每一份《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所对应的合同项下的应收款转让/质押给原告,并保证所收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中(账户18×××10),用于偿还其在原告的融资款及有关利息、罚息等;如果采用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应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还同意原告从指定账户中直接扣还发票融资款及有关利息,并保留对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的追索权;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必须将原告缮制的“汇款面函”所规定的汇款路径提供给进口商,并确保进口商按照汇款面函要求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果发生进口商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付或所收款项不足以支付融资款本息时,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保证另筹资金偿付原告,原告可从被告国泰华公司在原告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包括非法人下属部门账户)中主动扣收,扣收后如尚有未偿还款项,原告仍有权向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继续追索,直至还清为止;扣收款项与融资币种不一致的,按扣收日原告适用的汇率进行折算;扣收日至清偿日(原告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将扣划款项兑换成融资币种并实际清偿债务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在此期间因汇率波动而产生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承担;融资到期未按约定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2月15日,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向原告提出500万美元融资申请。2016年2月2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2016年2月29日、3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勤丰、黄爱珍、与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国泰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定并对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融资290万美元,贷款期限半年,贷款利率采用6个月LIBOR+1.5%的方式,执行利率为2.38045%,按6个月的周期浮动,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到2017年10月23日,原告所指定的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的货款回笼账户(账号:18×××10)未有资金流入的记录。原告称被告国泰华账户因曾被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查询过,采取了其他途径进行了部分还款。截止2016年12月7日,国泰华控股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44172.98美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531.82美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襄阳五洲支行与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与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勤丰、黄爱珍及与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国泰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国泰华控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勤丰、黄爱珍及被告国泰华纺织公司、国泰华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的份额亦属于均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国泰华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本金2844172.98美元;二、被告湖北国泰华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2月7日为20531.82美元;自2016年12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人民币偿付的,则按合同约定汇率折算后支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对被告国泰华(襄阳)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老河口市李楼镇,房权证乡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及河国用(2××)第15××号、1××号、15××号、河国用(2014)第0××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担保范围内以300万美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勤丰、黄爱珍、国泰华(襄阳)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责任;五、被告陈勤丰、黄爱珍、国泰华(襄阳)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国泰华控股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6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145588元,由被告湖北国泰华控股有限公司、国泰华(襄阳)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陈勤丰、黄爱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林审 判 员 宋十军人民陪审员 代 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青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