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颜廷弟与陈述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弟,陈述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002号原告:颜廷弟,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华,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述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颜廷弟与被告陈述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述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8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述成承包了郭屯煤矿内防水施工工程,后被告将该内防水施工的项目转包给我施工,施工材料、工具机械、人工等费用都由我负担。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我工程款共计36880元,包含该项目的工程款及被告之前欠付我的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出具了欠付36880元工程款的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底向我支付了2万元,剩余1688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防水专业承包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述成将其承包的郭屯煤矿内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6880元。上述证据有被告陈述成本人签字,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吻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述成承揽了郭屯煤矿内防水施工工程,后以曲阜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防水专业承包施工协议》,将内防水的施工转包给原告,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材料、工具机械及劳务工作。该协议中并未加盖曲阜第三建筑公司的公章,仅有被告陈述成的签字,陈述成并非曲阜第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是该公司员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6880元,其中包含该项目的工程款及之前欠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庭审时认可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工程款168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承包了郭屯煤矿内防水施工工程,后又以曲阜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防水专业承包施工协议》,将内防水的施工转包给原告。但该协议中并未加盖曲阜第三建筑公司的公章,仅有被告陈述成个人的签字,应认定为被告陈述成个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支出了购置材料、提供机械及负担劳务等费用。经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底支付了2万元,剩余16880元工程款未付。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廷弟工程款16880元及相应利息,以1688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陈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迪 百度搜索“”